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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民辖终76号

张锡林、龙马兴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锡林,龙马兴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兴鑫科工贸发展有限公司,凯里市金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凯里市金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喻安拉,张艳丽,吴正荣,龙玉珍,胡培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民辖终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锡林,男,苗族,1956年10月15日出生,住贵州省凯里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马兴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南光路*号。法定代表人唐昌宜,总经理。原审被告泸州市兴鑫科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龙南路*号。法定代表人胡中珍,负责人。原审被告凯里市金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凯里市市府东路博南新区开发区管委会商住楼*层*号。法定代表人胡培基,负责人。原审被告凯里市金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凯里市市府东路博南新区开发区管委会商住楼*层*号。法定代表人胡培基,负责人。原审被告喻安拉,男,汉族,1953年3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原审被告张艳丽,女,汉族,1952年11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原审被告吴正荣,男,汉族,1972年3月19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原审被告龙玉珍,女,汉族,1968年10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原审被告胡培基,男,汉族,1969年1O月19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县。龙马兴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泸州市兴鑫科工贸发展有限公司、凯里市金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凯里市金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锡林、喻安拉、张艳丽、吴正荣、龙玉珍、胡培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泸民初字第136-1号民事裁定,张锡林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张锡林上诉称,认为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1.本案属于不动产物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涉及不动产的案件属于专属管辖案件,只有不动产所在地的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有管辖。2.本案2014年11月10日《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多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被上诉人龙马兴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合同中的争议解决条款是被上诉人已事先确定的,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应当系无效条款。3.本案的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标的物所在地与争议××地点均××贵州省××自治州凯里市,本案应由[凯里市国用(2013)第09228号]宗地所在地的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被上诉人龙马兴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1.本案属借款合同纠纷,而非不动产物权纠纷,管辖法院应以借款合同的约定确定。根据本案合同性质与合同的约定,借款合同是主合同,担保合同是从合同,本案属于借款合同纠纷,并非担保合同纠纷,上诉人张锡林认为本案诉讼标的物为不动产并以此认为本案属于不动产物权纠纷于法无据,因此,本案的管辖权应以主合同即借款合同来确定。2.主合同与从合同均对争议引起诉讼的管辖权进行了明确约定。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在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多份《最高额保证合同》载明的争议解决条款中,均明确约定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在乙方即被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上诉人张锡林认为管辖协议约定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理由不成立。本案应由答辩人住所地法院即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涉案《借款合同》为主合同,《抵押合同》与《最高额保证合同》为从合同。本案中,《借款合同》第十一条明确约定:“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所发生的争议,首先应由甲、乙双方协调解决,协调不成的,在乙方所在地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该合同中的乙方为被上诉人龙马兴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双方对管辖权的约定由被上诉人龙马兴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意思表示明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合同约定管辖协议有效,应当据此确定本案地域管辖。本案的诉讼标的额为8860万元以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原审法院管辖本案符合级别管辖的规定。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至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王 琦

审 判 员  胡东蓉

代理

审判员  张 蕾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罗佳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