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滨民一初字第835号原告刘欣荣。委托代理人王乐锡。被告张忠华。委托代理人苏伟波,山东一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郎欢,山东一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滨州市德民新棉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经济开发区黄河二路139号。法定代表人宋新国,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欣荣与被告张忠华、滨州市德民新棉业有限公司执行异议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欣��于2016年5月12日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张忠华、滨州市德民新棉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权的正当处分,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欣荣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3元,减半收取76.5元,由原告刘欣荣负担。
审 判 长 魏 涛
人民陪审员 苟学军
人民陪审员 王万峰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林 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