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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26民初1197号

陈会军与刘福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会军,刘福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6民初1197号

原告:陈会军,男,1940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

被告:刘福田,男,194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

委托代理人:黄正巍,安徽神州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会军诉被告刘福田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马东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会军、被告刘福田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正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会军诉称:被告刘福田因植树资金周转困难,于2011年7月16日向我借款11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按3%计算,事后我多次催要无果,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此款及该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陈会军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2、借条一份。

被告刘福田辩称:我对借款的事实数额、约定利率及给原告出具借条均无异议。因为原告起诉该笔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福田未向本院提交证明其主张的证据。根据原告的举证,被告的质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案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1年7月16日,被告因植树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1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在借条中约定:月利率为3%,还款时本利一次付清,用三个月。2013年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无力偿还。被告承诺果园补偿款下来后本利一次付清,2016年3月7日原告得知被告的补偿款已经拨付到被告账户后立即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刘福田于2011年7月16日向原告陈会军借款11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刘福田对借原告陈会军款的时间、数额。双方约定的利率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诉求的月利率按3%计算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诉讼时效问题

本院认为,2013年原告陈会军向被告刘福田催要借款时,刘福田因为当时没钱承诺果园赔偿款到位后连本带息一次付清,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刘福田的果园赔偿款到位开始计算,现在原告陈会军得知刘福田赔偿款到位后立即向法院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本院对刘福田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利率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年利率超过24%未超过36%,债权人不得通过诉讼程序强制债务人履行。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超过月利率2%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福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会军11000元及该款利息(月利率按2%计算,利息从2011年7月16日起至该款履行完毕时止)。如果未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刘福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东亮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翔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