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平商初字第172号

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新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7-12-19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新涛,张伟,张步玲,张立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商初字第172号原告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平阴县。法定代表人刘绍旺,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杜广平,男,1956年6月8日出生,汉族,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王新涛,男,197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委托代理人张风,女,197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榆山路**号,系王新涛之妻。被告张伟,女,1979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被告张步玲,女,1968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被告张立娟,女,197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被告张伟、张步玲、张立娟共同委托代理人夏传辉,山东云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新涛、张伟、张步玲、张立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杜广平、被告张伟、张步玲、张立娟共同委托代理人夏传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新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王新涛于2010年6月30日与我单位下属机构店子信用社签订了金额为178万元的借款合同用于落实债务,被告张伟、张步玲、张立娟为其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我单位依据借款合同于2010年6月30日支付给借款人178万元借款,约定到期日为2013年6月29日,借款月利率为7.87500‰,逾期贷款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该借款到期后,我社对被告进行了催收,至今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78万元及利息。

被告张伟、张步玲、张立娟共同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请求查清案件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答辩人签字的背景为:2009年6月被告王新涛的对象找到三答辩人,提出其对象用钱找到人帮助贷款,让答辩人为其担保,贷款金额为7万元,当月的一天上午,被告王新涛开车接三答辩人到店子信用社,答辩人按照店子信用社工作人员要求手抄了一份担保申请书并在空白担保合同上签字摁手印,书写日期时被告知不需要,答辩人离开店子信用社,此后原告方没有任何人找过答辩人。现原告以178万元借款金额要求答辩人承担担保责任,答辩人认为原告系假借答辩人曾有为他人担保意向的书面签字手续,在时隔一年之后随意添加,意图将不当责任强加给答辩人。原因有四点,一、三答辩人签字担保时书写的申请书在原告处存放,担保原因、金额及申请日期均有记载,绝不是原告诉状中杜撰的2010年6月30日,原告出示申请书真相即可查明。

二、答辩人签字的担保合同签字时都是空白,原告行为系对答辩人的欺诈或诈骗,答辩人保留起诉或控告相关责任人的权利。

三、答辩人要求原告出示实际发放贷款的材料,用以证明借款合同是否履行。

四、答辩人未见到借款合同,现质疑借款合同签订及履行的真实性,法院应据实查明。答辩人申请对担保合同的签字时间进行司法鉴定。被告王新涛未提交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6月28日,被告王新涛向原告下属机构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店子信用社申请贷款178万元。2010年6月30日,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店子信用社(贷款人)与被告王新涛(借款人)签订(平店)字(2010)第1000022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178万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6月30日至2013年6月29日,借款按利随本清,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最后一笔贷款清偿时,利随本清。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照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息,对借款人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该社与被告张伟、张步玲、张立娟签订(平店)农信(2010)第100002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保证人张伟、张步玲、张立娟自愿为债务人王新涛自2010年6月30日起至2013年6月29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壹佰柒拾捌万元正提供担保。保证人张伟、张步玲、张立娟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该合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上两份合同签订后,2010年6月30日,被告王新涛在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店子信用社借款178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7.87500‰,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6月29日。借款到期后,借款本金178万元及利息各被告均未归还。原告于2015年5月5日起诉来院。本案审理期间,被告张伟、张步玲、张立娟申请对原告提交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三保证人的签名是2009年还是2010年形成进行鉴定。我院依法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5年9月17日作出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5】鉴字第3296号退案说明:本案中,三被告自述保证人签名系2009年6月所签,而非标称的2010年6月形成,2009、2010年距今5年以上,已超出目前检验技术的可检时间范围,以目前采用的技术方法已不能对检材的实际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综上不能达致委托鉴定事项,特作退案处理,送件材料一并退还贵院。我院另行委托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因申请人张伟、张步玲、张立娟经鉴定机构通知支付鉴定费未缴纳,该鉴定机构于2016年4月15日作出退件函终止鉴定,予以退回。另查明,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店子信用社是原告的下属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权利义务由原告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款申请书一份、《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贷转存凭证一份、身份证复印件四份、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5】鉴字第3296号退案说明、退件函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店子信用社系原告内设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法享有本案诉权。关于原告下属的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店子信用社与被告王新涛、张伟、张步玲、张立娟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被告王新涛向原告借款178万元未归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应当按照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78万元,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新涛归还本金及利息的诉求予以支持。被告张伟、张步玲、张立娟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三人主张的在担保合同中的签名形成时间问题,对被告张伟、张步玲、张立娟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张伟、张步玲、张立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该期限届满前,原告向其主张权利,对原告要求被告张伟、张步玲、张立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伟、张步玲、张立娟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新涛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日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新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78万元;

二、被告王新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利息自2010年6月30日起至2013年6月29日按月利率7.87500‰计算;自2013年6月30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以178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7.87500‰加收50%计收罚息);

三、被告张伟、张步玲、张立娟对以上一、二项判决内容载明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伟、张步玲、张立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新涛追偿。如被告王新涛、张伟、张步玲、张立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04元,由被告王新涛、张伟、张步玲、张立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夏 民

审 判 员  赵新丽

人民陪审员  陈淑玉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姗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