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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商初字第2723号

杭州信义担保有限公司与翁央金、翁爱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8-04-25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杭州信义担保有限公司,翁央金,翁爱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商初字第2723号

原告:杭州信义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东湖街道东湖北路204号。

法定代表人:陶仙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行、施艳菲,该公司员工。

被告:翁央金,女,1981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被告:翁爱华,男,1949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原告杭州信义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义担保公司)为与被告翁央金、翁爱华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义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央金、翁爱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义担保公司起诉称:2014年1月7日,信义担保公司与翁央金、翁爱华签订《分期购车履约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翁央金为购买汽车,拟申请信用卡透支资金以支付车款和相关服务费,并委托信义担保公司提供办理信用卡透支贷款的服务,且要求由信义担保公司为其信用卡透支贷款提供保证担保,翁爱华自愿为信义担保公司的保证担保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各方当事人还约定如有纠纷,由信义担保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2014年2月7日,翁央金与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杭支行(以下简称杭州银行余杭支行)签订《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一份,约定由翁央金向杭州银行余杭支行申请信用卡透支资金85347.95元以支付购车款和相关服务费,翁央金分36期(一月为一期)偿还透支资金,信义担保公司为该笔透支资金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杭州银行余杭支行放款后,因翁央金的违约行为,宣布翁央金的透支资金债务于2015年10月21日提前到期,并要求信义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代为清偿透支资金债务。截止2015年10月26日,信义担保公司代为翁央金清偿了49237.07元的透支债务。信义担保公司代偿后有权向翁央金、翁爱华进行追偿,但翁央金、翁爱华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信义担保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翁央金返还代偿款49237.07元;

二、被告翁央金支付利息177.25元(以代偿款49237.07元按日利率万分之六自2015年10月27日起计算至2015年11月2日止,此后至代偿款结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上述标准另计);

三、被告翁爱华对被告翁央金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翁央金、翁爱华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包括公告费650元)。原告信义担保公司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分期购车履约保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翁央金为购买汽车,申请信用卡透支资金以支付车款和相关服务费,且要求由信义担保公司为其信用卡透支贷款提供保证担保,翁爱华为信义担保公司的担保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对翁央金在履行合同中给信义担保公司造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及各方约定管辖法院的事实。2.公证书(含《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2月7日翁央金向杭州银行余杭支行申请透支款并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就相关权利义务协商一致的事实。3.信用卡透支资金代偿告知书、代偿证明及交易明细各一份,用以证明信义担保公司为翁央金的信用卡透支债务向杭州银行余杭支行承担了担保代偿义务的事实。被告翁央金、翁爱华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信义担保公司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信义担保公司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月7日,信义担保公司与翁央金、翁爱华签订《分期购车履约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翁央金以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的形式购买汽车,委托信义担保公司代办信用卡购车透支贷款及车辆保险等手续,翁央金为尽快提车,在银行贷款发放前请求信义担保公司垫付车款,信义担保公司同意垫资并为翁央金的信用卡购车透支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翁爱华同意为信义担保公司的前述担保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对翁央金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给信义担保公司造成的一切债务和损失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购车款金额为124000元,贷款为85347.95元,担保贷款额为93456.01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每月还款额为2596元,翁央金应于每月15日前将足额现金存入相关银行指定还款卡;翁央金为尽快提车,在银行贷款发放前请求信义担保公司垫资80000元,委托信义担保公司将垫付款划入郑伟账号为62×××11的账户,该账户收到上述款项即表示翁央金已经收到信义担保公司的垫资;翁央金同意银行放款时将全部贷款直接转入信义担保公司指定账户,用于归还信义担保公司先行垫付的车款及担保服务费,翁央金清楚知晓贷款额中包含车价尾款80000元和向信义担保公司支付的担保服务费5347.95元,翁央金即使提前还清银行贷款,也无权要求信义担保公司退还全部或部分担保服务费;翁爱华作为翁央金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对翁央金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对信义担保公司所负的一切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信义担保公司因翁央金违约而向贷款银行承担保证责任,信义担保公司承担的经济损失、修复费用、追讨费用和垫款利息等所有费用;翁央金应按照与贷款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时归还银行贷款,如翁央金未及时还款导致信义担保公司垫付的,翁央金应及时向信义担保公司归还垫付款并按每日千分之一的利息向信义担保公司支付相应资金占用费用;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2014年2月7日,杭州银行余杭支行与翁央金签订编号为021P490201400232号《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一份,约定翁央金向信义担保公司购买沃尔沃汽车,自行支付首付款44000元,并通过向杭州银行余杭支行申请办理透支分期付款业务取得透支资金,透支金额为85347.95元,手续费金额为8108.06元;翁央金授权杭州银行余杭支行将透支资金支付至信义担保公司账号为33×××68的账户;透支分期还款期数为36期,一个月为一期,每期偿还透支金额为2596.06元,每期支付手续费为225.22元,第一期还款日为2014年3月28日;透支债务的担保方式为保证和抵押;如翁央金的个人及资信情况或还款能力出现重大变化,或在“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中出现不良信用信息记录,杭州银行余杭支行认为可能或已经对其偿债能力造成不利影响的,杭州银行余杭支行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透支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翁央金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杭州银行余杭支行依约向翁央金发放透支资金93456.01元,但翁央金未按约分期向杭州银行余杭支行返还透支款及支付手续费,信义担保公司在杭州银行余杭支行于2015年10月21日根据《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约定宣布该透支债务到期后的2015年10月26日代偿49237.07元。因翁央金未向信义担保公司支付上述代偿款项,翁爱华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故信义担保公司诉至本院,请求上判。

本院认为:杭州银行余杭支行与被告翁央金签订的《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原告信义担保公司与被告翁央金、翁爱华签订的《分期购车履约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合法有效。被告翁央金未依约向杭州银行余杭支行返还透支款,信义担保公司代其向杭州银行余杭支行偿还透支款后依法有权向翁央金进行追偿,并依约有权要求翁央金支付代偿款利息。被告翁爱华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翁央金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翁央金、翁爱华未到庭抗辩,视为对原告信义担保公司起诉陈述的事实理由、诉讼请求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综上,原告信义担保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翁央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信义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49237.07元。

二、被告翁央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信义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利息177.25元(暂计算至2015年11月2日止,此后至代偿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所欠代偿款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六另计)。

三、被告翁爱华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36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686元,由被告翁央金负担,被告翁爱华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36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

审 判 长  岳玉婷

人民陪审员  宋维宝

人民陪审员  戴莉莎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徐 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