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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02刑初530号

刘某、吴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6-05-25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诈骗
当事人
刘某,吴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02刑初530号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居民。因本案于2016年1月20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被告人吴某,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1月20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6)4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吴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吴某驾驶租赁的车牌号为闽F×××××的大众牌汽车,利用伪基站设备在金华市区以农业银行客户电话“95××9”的名义向不特定公众发送内容为“温馨提示:截止今晚20:00前我行将从您的账户上扣除1800元卡年费,如有疑问请致电我行客服电话:4000015894【中国农业银行】”的诈骗短信,后在金华市区八一北街人民广场附近被民警当场查获。截止被查获时,两被告人共发送诈骗短信8779条。公安机关当场扣押伪基站设备1台、手机2只、遥控器1个。2016年1月20日,被告人刘某、吴某被传唤归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黄某的证言,现场笔录及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委托书,汽车租赁合同,营业执照复印件,吴某驾驶证复印件,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检测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移动公司证明文件,抓获经过,户籍信息,被告人刘某、吴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伪基站设备向不特定多数人发送诈骗短信8779条,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且系犯罪未遂,依法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2018年6月19日止)。

二、被告人吴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2018年4月19日止)。

三、被扣押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刘小飞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 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