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03民初1号原告四川吉龙化学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青龙镇上莲村*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422744691879K。法定代表人罗小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雷���,四川贤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饶云刚,男,生于1976年3月24日,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委托代理人帅建红,四川本真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四川吉龙化学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饶云刚劳动争议一案,依法由
审判员聂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1日、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吉龙化学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波、被告饶云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帅建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吉龙化学建材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06年10月应聘到原告处上班。2007年7月26日,被告在工作时不慎受伤,原告为其支付了医疗费,被告之后一直在原告处上班。2015年7月20日,���告经眉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2015年11月5日,被告向眉山市彭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12月17日,该委员会作出裁决书。
原告对此裁决不服,认为被告的请求超过了劳动争议仲裁时效,其请求的金额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原告不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43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58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578元、鉴定检查费1205元。
被告饶云刚辩称,原告所述被告的上班时间、受伤情况、伤残等级、申请仲裁等均是事实,但被告申请劳动仲裁并未超过时效,原告理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等规定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鉴定检查费等相关费用。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被告应聘在原告处上班,原告为被告办理缴纳了工伤保险费。2007年7月26日,被告在上班时被管钳手柄打伤头部,原告为其支付了医疗费。之后被告一直在原告处上班。2007年9月26日,眉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2007)897号眉山市职工工伤认定决定,认定被告的受伤为工伤。2015年4月2日,原、被告双方共同向眉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伤残鉴定。同年7月20日,该委作出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被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被告支付了鉴定费1205元。2015年11月5日,被告向眉山市彭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同年12月17日作出眉彭劳人仲案字(2015)第13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为:“1、申请人(即被告)与被申请人(即原告)解除劳动关系;2、由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4300元;3、由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一��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580元;4、由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鉴定检查费1205元;5、由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578元”。
原告对此裁决不服,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不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43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58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578元、鉴定检查费1205元。另查明,被告的月平均工资为3600元。庭审中,原告提出因生产经营困难,以经济性裁员的名义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对此,被告也同意解除双方之间形成的劳动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工商登记信息材料、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眉山市职工工伤认定决定书、眉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初次鉴定结论书、眉山市彭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仲裁裁决书、工资借记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为实现劳动过程而产生的一方有偿提供劳动力,由另一方用于同其生产资料相结合并为劳动者提供劳动条件、支付劳动报酬的社会关系。国家发展社会保险事业,建立社会保险制度,设立社会保险基金,使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本案中被告在工作的过程中受到伤害,眉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的伤为工伤,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因此被告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由于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是由原、被告共同向眉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工伤认定决定和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按照鉴定程序的要求而作出的,所以被告应当按照九级伤残的标准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对原告提出的请求不予给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和就业补助金的主张,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有根据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修改《工伤保险条���》决定的通知(川府发[2011]28号)第二条第三款:“职工因公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的,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其标准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九级伤残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九级伤残10个月……”之规定,原告告的上述主张,于理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被告在2007年7月26日受伤后一直在原告处上班,故被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以眉山市彭山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核定的7578元为准,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20580元(3430元/月×6个月=205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34300元(3430元/月×10个月=34300元)。根据《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七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职工或其近亲属根据第六条规定提出的申请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向用人单位发出书面催告通知,要求其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实并依法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告知其如在规定期限内不按时足额支付的,工伤保险基金在按规定先行支付后,取得要求其偿还的权利”之规定,原告应当将上述费用支付给被告。对于被告支付的鉴定费1205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规定,参保单位的职工发生事故后,经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包括九个方面:……九是劳动能力鉴定费……。故原告也应将鉴定费1205元支付给被告。对原告在庭审中提出的被告申请仲裁时已超过了仲裁时效的抗辩理由,因原告的伤残鉴定由眉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下列的诉讼时效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之规定,被告在2015年11月5日申请劳动仲裁,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对原告提出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生产企业的稳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二)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修改《工伤保��条例》决定的通知(川府发[2011]28号)第二条第三款、《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四川吉龙化学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饶云刚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原告四川吉龙化学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饶云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57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205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34300元、伤残鉴定费1205元,共计6366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元,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聂晶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