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刑初字第315号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宿某,男,河南省永城市人,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原永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口信用社会计。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5年6月17日被永城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周峰,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5)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宿某犯贪污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宿某及其辩护人周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宿某在担任永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口分社副主任兼会计期间,受委托管理、发放黄口乡粮食直补和综合直补款。被告人宿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于2013年3月1日、2014年5月5日两次通过修改发放到农户的补贴款数据,套取101796元现金,以代收代发的形式,存入自己用白广峰、鲁守良的身份信息虚开的种粮补贴存折中。后宿某将58000元用于偿还永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口分社的不良货款,剩余43796元被宿某非法占为己有。另查明,2015年6月17日,被告人宿某到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投案。案发后,被告人宿某将所贪污公款全部退还。上述事实,被告人宿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某、宿某甲、张某甲、崔某等人的证言,账户明细及存取款凭条、情况表、情况报告、财政拨付资金收据、转账票据及明细、政府粮食补贴文件、任职证明、证明、发破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宿某在受委托管理国有财产的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共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诉求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宿某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悔罪,系自首;且案发后将所贪污公款全部退还,依法可从轻、减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宿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宿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克体新
审 判 员 贾成宇
人民陪审员 钟 倩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周 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