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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02民初514号

葛先安、鲍俊霞等与葛志堂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7-10-16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赡养纠纷
当事人
葛先安,鲍俊霞,葛志堂,葛至荣,葛志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02民初514号

原告:葛先安,男,1939年8月2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原告:鲍俊霞,女,1940年2月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两原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杨宏金,安徽知勤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王宝川,安徽知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葛志堂,男,1967年12月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被告:葛至荣,女,汉族,1965年12月10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被告:葛志兵,男,汉族,1972年9月16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原告葛志安、鲍俊霞诉被告葛志堂、葛志荣、葛志兵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龚敏独任审判,诉讼中本院依法追加葛至荣、葛志兵为本案共同被告,于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葛志堂、葛至荣、葛志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葛志安、鲍俊霞诉称:原告与被告系父母与子女关系,2010年原告葛先安患胃癌住院治疗20多天,出院后因手术影响彻底丧失劳动能力,被告葛至荣、葛志兵履行了赡养义务,原告多次找被告葛志堂要求给付部分费用,但是被告葛志堂却不管不问。2015年以来,两原告又先后因病住院,被告葛至荣、葛志兵履行了赡养义务,被告葛志堂又拒绝支付医疗费用,也不照顾两原告生活,现起诉要求被告葛志堂承担1、两原告住院费用18517、营养费260元、护理费901元;2、承担自2010年起至起诉之日的赡养费31924元及本案诉讼费用;3、放弃要求被告葛至荣、葛志兵承担两原告医疗费及赡养费。原告葛志安、鲍俊霞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两原告诉讼主体身份;2、人口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身份适格;3、医药费发票、现金收据,证明原告支付的医药费情况;4、出院小结、病案、住院证,证明两原告住院情况;5、证明一份,证明三被告系两原告子女及原告有3个子女的事实。

被告葛志堂在庭审中辩称:原告诉状所称均不是事实。被告葛志堂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的证据3认为仅加盖医院公章不足以证明原告医疗费支出情况,对证据5认为两原告另有一名子女,但具体情况不清楚。被告葛志荣、葛志兵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并承认原告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两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结合庭审,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并确认下述事实:原告葛志安、鲍俊霞生育子女四人,葛志堂(长子)、葛志兵(次子)、葛志荣(长女)均已成人、葛志芳未成年时已被他人收养,被告葛志堂、葛志荣、葛志兵相继成家立业,分餐居住,原告葛志安、鲍俊霞单独生活至今。2015年间两原告相继患病,在六安市人民医院、六安市中医院住院75天,花去医疗费38906.42元,两被告葛志荣、葛志兵已经支付了上述费用的三分之二,被告葛志堂未付款;两原告患病致身体虚弱,加上年事已高,无生活来源,被告葛志荣、葛志兵履行了相应的赡养义务,被告葛志堂一直未照顾两原告生活也从未支付赡养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父母子女关系,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葛志芳虽系两原告女儿,但对两原告无赡养义务。三被告经济能力相当,均有赡养能力。被告葛志荣、葛志兵履行了赡养义务,本院予以确认,现被告葛志堂未履行义务,原告诉请被告葛志堂给付住院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比照损害赔偿纠纷诉请的营养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护理系赡养义务,未履行赡养义务的,权利人可要求义务人给付赡养费,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0年至起诉日的赡养费,被告葛志堂辩称已履行了赡养义务,并于2015年给付两原告赡养费3万元但无证据证实,本院对被告葛志堂的辩称理由不予认可,根据两原告的户籍性质,参照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每年7981元确定两原告自2010年1月至2016年1月的赡养费为95772元,被告葛志荣、葛志兵已履行了赡养义务,被告葛志堂应承担其中的三分之一即31924元;两原告明确表示放弃要求被告葛志荣、葛志兵承担起诉日之后的赡养费,系合法行使处分权,本院亦予采纳,两原告诉请自2016年1月起要求被告葛志堂每月支付赡养费1330元,该标准过高,赡养费应参照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被告葛志堂每月应支付两原告赡养费1330元的三分之一即443元为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葛志堂于判决生效五日内支付给两原告医疗费38906.42的三分之一即12968.81元;

二、被告葛志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两原告自2010年1月至2016年1月赡养费31924元;

三、被告葛志堂自2016年1月20日起每月支付给两原告赡养费443元,每半年给付一次,2016年1月至6月赡养费265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7月至12月赡养费2658元于2016年12月31日前付清,依次类推;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开户行:六安市农村信用社郊区联社皋城路分社。帐号20000108315610300000026。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被告葛志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龚敏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徐洋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第十五条赡养人应当使患病的老年人及时得到治疗和护理;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对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承担照料责任;不能亲自照料的,可以按照老年人的意愿委托他人或者养老机构等照料。第十九条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老年人有要求赡养人付给赡养费等权利。赡养人不得要求老年人承担力不能及的劳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