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503刑初108号公诉机关蒙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鑫盛,男,1984年2月1日生于江苏省常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蒙自市看守所。蒙自市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公诉刑诉(2016)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鑫盛犯诈骗罪,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蒙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沙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鑫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蒙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0月,被告人赵鑫盛自称赵俊,买来一枚“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8750部队”专用章,虚构并书写一份赵俊与8750部队签订的《采购合同》,谎称可以和被害人戴某均合伙出资供洁具配件给8750部队,之后,赵鑫盛又以采购物品为由骗取被害人戴某均的现金人民币52900元。2.2014年10月初,被告人赵鑫盛自称与8750部队领导关系要好,可以将8750部队营房改造采购合同介绍给被害人吕某,期间,赵鑫盛虚构并书写一份8750部队的《采购合同》于2014年10月3日让吕某签订之后,赵鑫盛又以打点部队领导关系为由骗取被害人吕某的现金人民币13000元。被告人赵鑫盛将上述非法所得用于日常挥霍,且案发后逃匿。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鑫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法庭以被告人赵鑫盛犯诈骗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赵鑫盛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被害人戴某均、吕某的陈述、采购合同、情况说明、发票、银行户口交易明细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第41师政治部出具的函、戴某均的辨认笔录及照片、书证、被告人赵鑫盛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鑫盛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鑫盛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赵鑫盛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第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赵鑫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日起至2019年1月1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次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舒 康
人民陪审员 孙晓豫
人民陪审员 普会珍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