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1民初2050号
原告:邱小良,系原中山市古镇邱氏灯饰厂业主。
委托代理人:张燕飞,浙江峻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傅亚丁,系原中山市古镇鼎氏照明科技厂业主。
委托代理人:徐亚明、施吕辰龙,浙江海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邱小良诉被告傅亚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韩国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燕飞、被告委托代理人施吕辰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LED灯驱动。2014年1月17日,原、被告对账,被告出具欠款凭证一份,对欠款80000元予以确认。但被告对欠款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
被告答辩称:被告与原告确实发生过买卖业务,在2014年1月17日双方对账后,被告又付给原告40000元,而剩下的货款所对应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被告无法使用,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证据:欠条一份,证明截止2014年1月17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80000元的事实。被告提供证据:手机银行转账截图复印件四份、银行交易对账单一份,证明2014年1月17日原、被告双方对账之后,被告通过自己的银行账户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40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质证,原、被告对对方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综合上述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向原告购买LED灯驱动。2014年1月17日,原、被告对账,被告出具欠款凭证一份,对欠款80000元予以确认。2014年9月12日、9月19日、10月8日、2015年5月31日,被告分别汇给原告10000元、15000元、10000元、5000元。被告对余款4000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于2014年1月17日对账后,被告确认结欠原告货款80000元,后被告分四次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40000元,故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及时予以支付。原告认为被告支付的其中25000元系支付原、被告在2014年1月17日以后发生的其他业务中所产生的货款,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出的原告货物有质量问题的主张,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傅亚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邱小良货款4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2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邱小良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邱小良负担450元,由被告傅亚丁负担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国勤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范焱燚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帐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