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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拱民初字第2186号

张成龙与金磐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8-06-13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张成龙,金磐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民初字第2186号

原告:张成龙,男1963年11月5日出生,住浙江省东阳市。

被告:金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金磐开发区永康街999号。

法定代表人:李爱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鲁玫瑰,女,汉族,1980年10月10日出生,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系被告公司员工。

原告张成龙(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金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燕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因案情复杂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以及被告委托代理人鲁玫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一、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是否存在,从拱劳人仲案字(2014)第353号仲裁裁决书,到(2014)杭拱民初字第2174号民事判决书,及(2015)浙杭民终字第1491号民事判决书,都已明确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确实存在,同时也证明在2015年8月13日前被告确实拖欠原告自2013年8月后一年多工资的事实。

二、拱劳人仲案字(2014)第558号劳动仲裁案,立案虽是2014年,但审理在(2015)浙杭民终字第1491号判决书生效后再重新起动的,同时拱劳人仲案字(2014)第558号裁决书中第二页倒数第二行中也提到,从中说明仲裁委员会是知道,被告长期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是确实存在的,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和第八十五条之规定,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为何变成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更改。

三、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要求被告支付12个月二倍工资,理应合法。

四、原告按被告[2010]23号公司文件要求补发拖欠的经济补助费(建造师挂职中标项目后潜在风险),属合法合理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五、由于被告发工资一直采用现金发放,原告实际工资为每月10000元,被告一直不肯提供由原告签署过的工资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5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综上请贵院支持公道,维护原告所有合法收入,立即无条件归还原告所有证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支付2014年8月至10月拖欠的工资30000元;2.支付2013年12月2日至2014年10月28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10000元;3.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70000元;4.归还劳动者的所有证书;5.按公司规定支付建造师挂职中标项目后潜在风险的经济补助费18200元。

被告辩称,一、即使按照第一次诉讼时的判决,认定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该劳动关系在原告向被告发送律师函时也已经解除。

二、原告要求支付双倍工资没有依据。

三、被告没有拖欠原告工资的主观恶意,对双倍工资,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四、原告申请的经济补助费不属于劳动纠纷范畴,即使按照原告证据来看,该补助费也是对不能到岗到位的挂职人员所设置,原告该项诉请没有依据。

五、对证书,不存在不发还的情况。在仲裁时,2015年4月被告给原告发书面通知让原告来公司转走。

六、经济补助费没有依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仲裁裁决书。证明劳动争议已经过仲裁。2.工资单。证明实际工资额度为每月10000元。3.外地进杭企业备案记录;4.合同稿评审意见。证据3、4,共同证明经刘伟宏和吴成明签字后的工资单是合法有效的。5.中标通知书及合同前二页。证明中标工期98天。6.中标公示(金西开发区新建道路Ⅱ标)。证明中标工期180天。7.中标公示(葛周坞村污水处理工程)。证明中标工期50天。8.中标通知书(龙腾·铭德广场)。证明中标工期380天。9.中标通知书(农口室外附属工程)。证明中标工期70天。10.金磐建(2010)23号文件。证明原告每月有700元补助费。11.考勤通知书。证明双方劳动关系存在以及庆春东路地下车库一期工程存在延迟事实。12.证明。证明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来源及张成龙每月工资10000元是事实,发工资时是由分公司负责人吴成明、刘伟宏签字认可后,从被告公司账户中提取现金支付。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律师函。证明即使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该劳动关系也在原告向被告发律师函时解除。2.关于变更项目负责人的申请报告、工程开工报告。证明原告已经退出杭州市农口事业单位整体迁建项目室外附属工程的项目。3.通知、告知书、EMS。证明被告向原告发通知,告知其转走相关工作证书。上述证据,经当事人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认为:证据1,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据2,系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为什么楼洪明的工资在此工资单上无显示,若是真的应该有所体现。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实际上是因为公司后续未进行变更才会显示安全负责人仍为原告,无关联性。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5-9,与本案无关,其中证据6中的项目是有的,证据7中的项目是没有的。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该文件无法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助费,因为这是针对挂建造师证的人员,若是公司员工是不支付的。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无法证明待证目的。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法确认,不符合证据形式。

本院认为:证据1、10、1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据2,系复印件,其真实性难以确认,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证据3、4,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对象应综合进行认定。证据5-8,无原件,真实性难以确认,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证据9,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据12,性质上属于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到庭作证,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二)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证据1,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据2,均系复印件,无原件,真实性有异议。证据3,通知书及告知书未盖章,EMS是签收过的。

本院认为: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据2,系复印件,真实性难以确认,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证据3,原告确认收到EMS,尽管通知书与告知书未盖章,但原告未提供收到的是其他材料,故本院对证据3的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的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签发日期为2008年10月20日,聘用企业为浙江金磐建设有限公司。2012年12月27日,浙江金磐建设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金磐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被告为原告缴纳了2011年3月至2014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原告自2011年12月6日始为被告驻杭分支机构安全负责人。2012年7月3日,被告中标的承建的杭州市农口事业单位整体迁建项目室外附属工程的项目经理为原告。2014年10月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考勤通知书》。2014年10月16日,原告委托浙江汉鼎律师事务所发出律师函,以被告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未支付其自2013年8月至今的工资及经济补助费为由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2014年11月3日,原告向拱墅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裁决:1.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支付2014年8月至10月的工资11127元;3.支付2013年12月2日至2014年10月28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40799元;4.支付挂职二级建造师证书经济补助费18200元;5.支付经济补偿金25963元;6.归还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施工三类人员A证、B证、C证。2015年8月12日,(2015)浙杭民终字第149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被告双方在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月工资为3709元。2015年11月10日,拱墅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拱劳人仲案字【2014】第55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

一、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10月16日解除;

二、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8月1日至10月15日期间工资共计9272.5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原告不服仲裁裁决,遂成本案诉讼。诉讼过程中,被告向原告发出通知书与告知书,要求原告将相关证件从被告单位转走。

本院认为,2014年10月16日,原告委托浙江汉鼎律师事务所发出律师函,以被告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未支付其自2013年8月至今的工资及经济补助费为由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10月16日解除。

一、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8月至10月拖欠的工资30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2015)浙杭民终字第1491号民事判决书,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的月工资为3709元/月,2014年10月16日,原告委托浙江汉鼎律师事务所发出律师函,以被告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未支付其自2013年8月至今的工资及经济补助费为由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4年8月1日至10月15日期间工资9272.5元(3709元/月×2.5个月)。

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12月2日至2014年10月28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10000元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自原告2008年10月20日入职被告公司一年后,即2009年10月20日起双方视为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12月2日至2014年10月28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应支持。

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70000元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案中,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的工资,原告于2014年7月30日提起劳动仲裁,2014年10月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考勤通知书》,要求原告于10月10日前必须回金华公司总部报到并按公司正常上下班时间进行考勤。2014年10月16日,原告委托浙江汉鼎律师事务所发出律师函,以被告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未支付其自2013年8月至今的工资及经济补助费为由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因此,

本院认为原告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原告于2008年10月20日入职被告公司,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22254元(3709元/月×6个月)。

四、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劳动者的所有证书的诉讼请求。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为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证书、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简称A证)、建筑施工企业项目负责人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简称B证)、建筑施工企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简称C证)。被告仲裁过程中已经发出通知让原告来公司转走。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上述证件尚在被告单位,故被告应将上述证件返还原告。

五、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公司规定支付建造师挂职中标项目后潜在风险的经济补助费18200元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于法无据,不应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张成龙与被告金磐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10月16日解除。

二、被告金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成龙2014年8月1日至10月15日期间工资共计9272.5元。

三、被告金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成龙经济补偿22254元。

四、被告金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成龙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证书、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简称A证)、建筑施工企业项目负责人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简称B证)、建筑施工企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简称C证)。

五、驳回原告张成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金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1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在上诉期满之日起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账号为12×××68)。

审 判 长  李燕山

人民陪审员  王春英

人民陪审员  姜明珠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代

书 记员  汪殷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