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982财保211号申请人王芹国。被申请人刘京旭。
申请人王芹国因与被申请人刘京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于2016年5月11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的鲁J号车采取保全措施,保全金额为人民币8万元。泰安市瑞恒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为本财产保全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鲁J号车予以查封、扣押,保全金额为人民币8万元。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马光辉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高倩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