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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82财保211号

王芹国与刘京旭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6-05-31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芹国,刘京旭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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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982财保211号申请人王芹国。被申请人刘京旭。

申请人王芹国因与被申请人刘京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于2016年5月11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的鲁J号车采取保全措施,保全金额为人民币8万元。泰安市瑞恒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为本财产保全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鲁J号车予以查封、扣押,保全金额为人民币8万元。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马光辉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高倩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