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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民终1797号

任鹏与李士臣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8-01-25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任鹏,李士臣,王明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民终17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任鹏,女,1985年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张光明,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光俊(系任鹏之母),女,1957年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士臣,男,1957年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唐县。委托代理人杨艳霞,山东文泉坤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明博,男,1981年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上诉人任鹏因与被上诉人李士臣、王明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5)市民初字第36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任鹏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光明、彭光俊,被上诉人李士臣及委托代理人杨艳霞,被上诉人王明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告李士臣与被告王明博系父子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11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8月29日生育一子。2012年10月,两被告因购买某国际社区住宅一套办理了25万元公积金贷款。2014年4月,被告王明博打算提前还贷向其父亲即原告李士臣借款,2014年4月24日,被告王明博在其前同事及朋友许某强的陪同下,拿着原告李士臣及其妻子于某芝的中国建设银行存折到建设银行办理取款手续,其中从原告李士臣中国建设银行某账户中分十二次取款本息合计219583.41元,从原告李士臣的妻子于某芝中国建设银行某账户中分三次取款本息合计30008.56元,并存入被告王明博中国建设银行某账户中。上述取款本息共计249591.97元。当日,被告王明博又从其某账户中取款25万元,存入其中国农业银行公积金贷款还款账户中,提前全部清偿了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2015年7月28日,本案被告任鹏将被告王明博起诉至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要求离婚,该院于2015年9月25日判决不准双方离婚。2015年10月25日,被告王明博向原告李士臣出具“欠借款证明”一份,内容为:“我与任鹏于2012年10月购买某国际社区A3.15号楼某单元某室住房一套,2014年4月24日向父亲李士臣借款¥25万元整(贰拾伍万元整)用与(应为用于,原审法院注)偿还因购房产生的农行贷款,因资金困难一直未还。”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根据原告李士臣提交的存折、证人出庭作证情况、原审法院调取的存取款凭条及各方的陈述,能够证实原告李士臣与被告王明博之间存在249591.97元的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因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王明博、任鹏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提前偿还两被告所购共有住房的公积金贷款,故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两被告在本案审理期间未就其已偿还借款提出证据,因此对于原告李士臣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249591.9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讼请求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因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势必给原告李士臣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故对于原告李士臣要求两被告支付自2015年11月12日即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王明博、任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士臣借款本金249591.97元。

二、被告王明博、任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李士臣逾期还款利息,以249591.97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李士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王明博、任鹏负担。

上诉人任鹏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明显不当,理由如下:

一、本案借款不存在。本案实际是任鹏起诉王明博离婚后,李士臣、王明博恶意串通,虚构借款,转移夫妻共同财产。本案真实情况是自王明博参加工作以来,给省厅厅级领导服务10多年,因其工作性质,且受社会风气和环境影响,陆续获得了数额较大的其他不明收入,为避嫌就存储在他的父母等亲人名下。后来任鹏与王明博提前还贷款用的钱都是之前王明博和任鹏的钱,是被王明博在任鹏不知情的情况下转移到李士臣夫妻名下的。任鹏夫妻根本没有也不需要向李士臣等人借款,且李士臣等人也没有能力出借给任鹏夫妻如此大额的款项。李士臣提交法庭的证据恰恰能够证实,2015年7月任鹏就已经起诉离婚,王明博在法庭上多次同意离婚,后又打着孩子的名义递交申请,获得不准予离婚的判决后串通家人伪造借款证明。王明博在2015年9月份在其与任鹏离婚期间就打印了名下银行账户流水,2015年10月24日离婚案件上诉期刚满,2015年10月25日王明博给家人写的“欠借款证明”,到2015年11月初女方收到诉讼传票,时间间隔甚至都不到十天!本案实际是李士臣、王明博父子伙同其家人恶意串通,欺诈、干扰诉讼,妄图通过虚构借款、伪造借据以诉讼的合法手段达到侵吞任鹏夫妻共同财产的非法目的。

二、法院调查证据不充分,任鹏的权益未得到公平保障。部分任鹏申请调取证据,法院未予调取。法院通过对存取款凭条和王明博出具的欠借款证明,就简单推定存在借款,严重违背事实。任鹏与王明博购买中海房产提前向银行偿还的贷款都是王明博事先存放于其父亲李士臣和母亲于某芝名下的。任鹏申请法院调取李士臣、于某芝、王明博个人全部账户存取款明细,法院未予调取。李士臣、于某芝夫妇不具备借款能力的情况下,就认定借款存在,证据明显不充分。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李士臣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李士臣答辩称:

一、李士臣与任鹏、王明博民间借贷关系系真实存在的。1.如任鹏主张该25万元均是其与王明博夫妻共同财产,应提供证据证明。2.任鹏与王明博均在企业上班,仅是普通职员,月工资2000元左右,两人的孩子从出生到现在,所有的日常花销都是靠李士臣夫妻负担,任鹏与王明博在2014年4月是没有经济能力提前还款的。3.李士臣以前在高唐老家务农,1997年来济南后与妻子两人摆了两个摊位,卖炸萝卜丸子和韭菜饼。在任鹏与王明博结婚后,因为年事已高,加上需要帮助其照顾孩子,李士臣就去一家单位干了保安。这25万元本来是李士臣夫妻为自己积攒的养老钱,因不忍心看着儿子为每个月还房贷犯愁,才借给了任鹏和王明博。

二、一审法院已经调取了相应的证据材料,从李士臣、王明博提交的证据和法院调取的证据材料来看,本案所涉及的25万元,在李士臣及其妻子和王明博的账户中的往来情况,均是发生在2014年4月24日,从高度盖然性上来说,该25万元也是来源于李士臣和其妻子,不会来源于任鹏和王明博。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任鹏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王明博答辩称:有孩子后生活压力大,父母看到我压力大,2014年4月份就借给25万元还房贷。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任鹏提供如下证据:

一、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15年9月9日开庭笔录,证明王明博在离婚纠纷中明确“这套房子是王明博父母购买的,是用任鹏、王明博双方的名字购买的,因王明博父母当时户口在外地,所以用任鹏、王明博名字购买的”。王明博在本案中提交的所谓“欠借款证明”陈述是夫妻两人为购买某房产向父亲借款是虚构的,其陈述前后矛盾,逻辑混乱。

二、任鹏诉王明博离婚案,王明博不同意离婚的请求书一份,证明该债务系王明博及家人在任鹏与王明博离婚期间虚构,转移夫妻共同财产。

三、2013年2月1日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任鹏与王明博婚姻存续期间有商铺外租等收入。

四、张庄村委会统一收款收据两份,证明任鹏与王明博在桃园北区有一套婚房。

五、济南市房屋登记信息结果查询证明一份、房屋权属状况信息两份、预售合同备案结果一份,证明任鹏与王明博有两处住宅和一处车库。

六、保证书三份,证明王明博在婚后将个人工资和收入没有用于任鹏及孩子的家庭生活。李士臣质证称,对开庭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该房产是在任鹏与王明博结婚生子后,李士臣考虑到孩子上学的问题才想让任鹏夫妻两人购买涉案房屋,因当时两人刚结婚生子没有多少存款,且两人向李丽借款用于支付该房产的首付款,后因为房贷压力大才又向李士臣借25万元,用于提前还清了房贷。从任鹏提交的证据来看,任鹏在庭审中也承认这是给孩子买的学区房。对请求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请求书与本案无关,即使现在法院已经准许任鹏与王明博离婚,对于其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作为出借人一方也是可以向其主张要求其偿还的。对房屋租赁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房屋属于李士臣出资为王明博在婚前购买的,其出租的收益用于李士臣抚养任鹏两人的孩子所用,且该房产在2013年2月1日才进行出租,年收益只有22000元,2014年4月,王明博就用25万元提前还清了房贷,该收益无法达到提前还清房贷的目的。对收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收据与本案无关,仅能证明王明博在桃园北区二区居住时,其用水电的情况。对济南市房屋登记信息结果查询证明一份、房屋权属状况信息两份、预售合同备案结果一份真实性无异议,但天桥区胜利庄路某号房产属于王明博婚前个人财产,另外一套房产和车库属于本案李士臣出借款项购买的,同时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保证书不知情,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同时即使三份保证书是真实的,也与本案无关,从最后一份保证书来看,任鹏与王明博的孩子及两人在济南期间都是与李士臣生活在一起,且两人工资收入李士臣也从未向他们要过钱。王明博质证称,对开庭笔录无异议。之前其在外地工作,为了家庭7月份调回来,其也不知道离婚原因是什么。请求书是9月18日提交的,也是为了孩子不想离婚,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三,是我父母用我的名字购买的婚前财产,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四、五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六,孩子由我父母养着,任鹏的工资收入由她自己拿着,5月21日我到宁夏工作,为了家庭和孩子写的保证书,真实性无异议。任鹏申请本院调取王明博、李士臣、于某芝等个人名下全部银行账户收支明细(以建行、农行、工行、招商银行为主)。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王明博于2014年4月24日从李士臣在中国建设银行账号X本外币定期储蓄一本通取款本息219583.41元及于某芝在中国建设银行账号X取款本息30008.56元,存入其中国建设银行X账户中,同日,王明博又从该账户中取款25万元,存入其中国农业银行公积金贷款还款账户,用以提前清偿了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25万元,事实清楚。任鹏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李士臣、于某芝名下的涉案存款为其与王明博所有,故王明博从李士臣名下取款本息219583.41元和于某芝名下取款本息30008.56元应为李士臣、于某芝所有。任鹏与王明博2011年11月11日结婚,2012年10月购买某国际社区住宅一套并办理了25万元公积金贷款,王明博因购房欠房贷未清偿的情况下,2014年4月24日取出李士臣、于某芝名下银行存款用以提前清偿债务,王明博、任鹏因此无需再行负担贷款本息而获益,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原审判决认定涉案款项系借款,并无不当。任鹏申请本院调取王明博、李士臣、于某芝等个人名下全部银行账户收支明细(以建行、农行、工行、招商银行为主),因未提供所要调取银行账号的具体线索,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上诉人任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晓菲

审判员  高希亮

审判员  贺强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孙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