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2民初3272号
原告:陈君国。
被告:潘海强。
原告陈君国与被告潘海强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君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海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君国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生意周转所需,于2015年11月2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整,并由被告亲笔出具了借条1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以资金紧张予以拒绝。故原告陈君国请求依法判令:
一、由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潘海强未作答辩。原告陈君国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潘海强于2015年11月23日向原告陈君国借款人民币30000元整的事实。被告潘海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陈君国提交的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真实,具有合法性和关联性,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潘海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潘海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
原告陈君国与被告潘海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
原告陈君国与被告潘海强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现借款人经催告后,仍未返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陈君国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潘海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君国借款人民币30000元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75元,由被告潘海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
审 判 员 何 一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代
书记员 叶彬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