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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203行初17号

高要市新桥镇天资金属表面装饰厂与肇庆市高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8-04-23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要市新桥镇天资金属表面装饰厂,肇庆市高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李玉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粤1203行初17号原告高要市新桥镇天资金属表面装饰厂。住所地广东省高要市新桥镇天资岗。

法定代表人:李有锋。被告肇庆市高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肇庆市高要区和平路。

法定代表人:黄锡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永国、苏伟明,均为该局科员。

第三人:李玉鹏,男,穿青人,1988年1月28日出生,住贵州省大方县。

委托代理人:苏波,广东法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要市新桥镇天资金属表面装饰厂不服肇庆市高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高要区人社局)作出的[2015]16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李有锋,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永国、谢志锋,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苏波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7月9日,高要区人社局作出高人社定字[2015]16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李玉鹏在2015年4月2日进入高要市新桥镇天资金属表面装饰厂工作,工种是打包工。上班时间:18时30分至次日5时。2015年4月12日,李玉鹏在公司生产车间正常上班。20时30分许,李玉鹏在车间做甩干工作时左脚不慎被甩干机卷到,造成李玉鹏受伤。受伤后到肇庆仁爱手外科医院治疗。经肇庆仁爱手外科医院诊断,这次受伤造成李玉鹏:1.左踇趾近节离断伤;2.左第四趾近节开放性骨折。李玉鹏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规定,认定李玉鹏在2015年4月12日20时30分许在工作中所受到的:1.左踇趾近节离断伤、2.左第四趾近节开放性骨折的伤为因工受伤。

原告诉称,一、工伤认定事实不清。2015年7月9日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高人社定字[2015]166号),认定李玉鹏于2015年4月12日20时30分在原告处车间做甩干工作时,左脚不慎被甩干机卷到,造成李玉鹏受伤。该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事实上李玉鹏于2015年4月12日20时30分在原告处车间做甩干工作的过程中,没有按照原告的《厂规》第十三条“车间所有烘干机不能用手或木棍或铁、竹棍按停,发生工伤事故厂方不负责”的操作规定,《车间管理制度》第六条“注意安全用电、安全生产。例如干机不能用手按停等等,发生事故厂不负责。厂亦会不定时个别抽问安全操作知识,答错者罚写。”的操作规定,造成李玉鹏左脚被甩干机卷到受伤,是其违反生产操作规程所致。李玉鹏左脚被甩干机卷到的过程,既不是甩干工作的正常程序,也不是甩干工作的必须,反倒是李玉鹏放任自己违反车间甩干生产操作的主观故意行为,并造成其左脚受伤,所以李玉鹏违反生产操作行为,造成左脚被甩干机卷到而受伤,是一种伤害自己身体的自残行为,与工作没有必然联系。

二、工伤认定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工伤认定是工伤保险的内容之一,而工伤保险从属于《劳动法》,《劳动法》有规定的,工伤保险及工伤认定同样适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二款关于:“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的规定,本案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高人社定字[2015]166号)没有全面核定李玉鹏受伤过程的事实,而是简单地选择性认定其受伤的原因。从上述的事实中,反映《认定工伤决定书》(高人社定字[2015]166号)存在不符合法定事由和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七条关于:“职工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本人在工作中伤亡的,不认定为工伤:……;(三)自残或者自杀;(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关于:“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它情形。”的规定,第十六条关于:“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三)自残或者自杀的。”的规定,这是对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的一项兜底性规定,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并颁布实施的法律,以及国务院制定并颁布实施的行政法规,均没有规定工伤认定适用无过错原则。需要指出的是,为了保证工伤保险制度的统一性、严肃性,《工伤保险条例》没有将规定认定工伤的范围随意扩大,而是限于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在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七条关于:“职工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本人在工作中伤亡的,不认定为工伤:……;(三)自残或者自杀;(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规定时,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关于:“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三)自残或者自杀的。”的规定是互补的,李玉鹏伤害自己身体的自残行为能否被认定为工伤,就要看李玉鹏的行为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同时又没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三)项规定的排除情形。《认定工伤决定书》(高人社定字[2015]166号)如此认定有悖工伤保险的立法目的,也不符合社会公共安全的公序良俗原则。综上所述,被告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行政法规错误,请求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撤销高人社定字[2015]16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认定。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组织机构代码信息查询结果复印件。证明被告等人主体资格。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的主体资格。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情况。送达回证。证明原告在诉讼时效内提起诉讼。厂规、车间管理制度。证明原告对生产设备工作程序的规定。

被告辩称,一、被告于2015年7月9日作出的高人社定字[2015]16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而作出的行政行为。申请人李玉鹏于2015年6月25日向被告交来关于其本人的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5年7月2日正式受理了。根据被告调查取得的证据材料,查实有关情况如下:(l)李玉鹏于2015年4月进入高要市新桥镇天资金属表面装饰厂工作,工种是打包工。上班时间是18时30分至次日5时。(2)2015年4月12日,李玉鹏在公司正常上班。20时30分许,李玉鹏在车间做甩干工作时左脚不慎被甩干机卷到,造成受伤。受伤后到肇庆仁爱手外科医院治疗,经肇庆仁爱手外科医院诊断,这次受与造成李玉鹏:1.左踇趾近节离断伤;2.左第四趾近节开放性骨折。综上所述,李玉鹏是在工作时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被告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规定,认定李玉鹏2015年4月12日20时30分许在工作中所受到的伤为因工受伤。上述事实证据确凿、充分,被告经过合理分析,对照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工作实际,依法作出高人社定字[2015]16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二、对原告《行政起诉书》的答辩依据和事实。(一)原告认为:“一、工伤认定事实不清……是一种伤害自己身体的自残行为,与工作没有必然联系。”被告认为:1、李玉鹏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中的“用人单位意见”一栏中,有原告加盖公章对李玉鹏工伤的事实予以确认。2、李玉鹏提交的有原告加盖公章的《工伤证明》,证明原告对李玉鹏工伤的事实予以确认,并无异议。3、原告提起行政诉讼时,并未能提供有力的证据证明李玉鹏是在工作中自残。因此,原告提起行政诉讼,是在故意混淆是非,逃避法律责任。(二)原告认为:“二、工伤认定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被告认为:1、李玉鹏工伤的事实,有原告加盖公章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原告加盖公章的《工伤证明》、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身份证、医院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放射科检查报告书,以及李玉鹏本人的调查笔录等证据相互证实。2、李玉鹏2015年4月12日20时30分许在工作中所受到完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规定,被告于2015年7月9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高人社定字[2015]166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3、原告没有依法为李玉鹏购买工伤保险,在发生工伤事故后则要承担经济赔偿,因此在故意拖延时间,逃避工伤保险责任。综上所述,李玉鹏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工作岗位、上班时间、受伤情况等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市、县(含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告依照法定职权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高人社定字[2015]166号)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请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高人社定字[2015]166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法定期间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情况。送达回证。证明认定文书的送达情况。3、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第三人李玉鹏申请工伤认定情况。4、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原告的主体情况。5、第三人身份证。证明第三人身份情况。6、工伤证明。证明第三人在工作场所因工作受伤情况。7、病历、出院疾病诊断证明书、放射科检查报告书。证明第三人受伤治疗情况。8、调查笔录。证明李玉鹏发生工伤的情况。第三人辩称:高要区人社局作出的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请求。第三人没有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决定书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对证据2-8无异议。被告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6无异议,对证据7-8真实性有异议,第三人没有见过厂规和车间管理制度,且厂规没有经过民主程序制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有异议,该异议理由不充分,本庭不予采纳;第三人对原告的证据7-8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异议理由不充分,本庭不予采纳。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李玉鹏于1988年1月28日出生。2015年4月2日,第三人李玉鹏进入高要市新桥镇天资金属表面装饰厂工作,上班时间为18时30分至次日5时,工种是打包工。2015年4月12日20时30分许,李玉鹏在车间做甩干工作时,因左脚被甩干机卷到受伤。经肇庆仁爱手外科医院诊断,这次受伤造成李玉鹏:1.左踇趾近节离断伤;2.左第四趾近节开放性骨折。2015年6月25日,第三人李玉鹏向高要区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及身份证、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工伤证明、医院病历、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记录等证据,被告于2015年7月6日依法向第三人调查取证。被告于2015年7月9日作出高人社定字[2015]16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李玉鹏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规定,认定李玉鹏在2015年4月12日20时30分许在工作中所受到的:1.左踇趾近节离断伤、2.左第四趾近节开放性骨折的伤为因工受伤。该《认定工伤决定书》已于2015年7月16日送达第三人李玉鹏,于2015年10月15日送达原告高要市新桥镇天资金属表面装饰厂的法定代表人李有锋。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高要区人社局有对工伤事故作出工伤认定的职权。被告高要区人社局受理第三人李玉鹏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李玉鹏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工伤证明、医院病历、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记录,以及被告向李玉鹏所作的调查笔录等证据,认定第三人李玉鹏所受的伤属于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在在法定期限内作出高人社工伤字[2015]16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分别向原告和第三人送达该《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原告认为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中所认定的事实不属实,第三人李玉鹏不是工伤,而是自残的意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高要市新桥镇天资金属表面装饰厂认为第三人李玉鹏是自残行为,应当负有举证责任,原告没有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李玉鹏有自残行为,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据此,被告肇庆市高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高人社工伤字[2015]16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要市新桥镇天资金属表面装饰厂要求撤销被告肇庆市高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5]16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永康

代理

审判员  李子君

人民陪审员  莫丽文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雅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