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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25民初1709号

乐某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6-05-28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乐某某,张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225民初1709号

原告:乐某某,女,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

委托代理人:夏臣法,无为县严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乐某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李春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乐某某提出对被告张某的撤诉申请,是对自己诉权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乐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乐某某负担。

代理

审判员  李春辉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XX云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