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225民初1709号
原告:乐某某,女,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
委托代理人:夏臣法,无为县严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乐某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李春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乐某某提出对被告张某的撤诉申请,是对自己诉权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乐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乐某某负担。
代理
审判员 李春辉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XX云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