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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0刑终32号

黄儒羽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所属地区
安徽省黄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儒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0刑终32号原公诉机关祁门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儒羽,绰号“黄羽”,无业。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12月13日被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18日被祁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祁门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2月1日被祁门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祁门县看守所。祁门县人民法院审理祁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儒羽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3月30日作出(2016)皖1024刑初1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儒羽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的一天,屯溪人胡某甲电话联系祁门人胡某乙(另案处理)要购买20克甲基苯丙胺(冰毒)。胡某乙知道被告人黄儒羽与黟县渔亭镇的吴某某(另案处理)熟悉,胡某乙叫黄儒羽电话联系吴某某要购买20克甲基苯丙胺。黄儒羽按照胡某乙安排联系吴某某谈好购买20克甲基苯丙胺的价钱。后胡某乙开车带着黄儒羽从祁门县出发来到吴某某家门口,胡某乙在车内将3000元现金交给黄儒羽叫黄儒羽去吴某某家中购买甲基苯丙胺。黄儒羽便独自到吴某某家付给吴某某3000元现金购买了19克甲基苯丙胺,黄儒羽返回到胡某乙车上将19克甲基苯丙胺交给胡某乙。胡某乙开车带着黄儒羽将19克甲基苯丙胺运输至屯溪,在胡某甲家中以3000元的价格卖给了胡某甲。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物证照片,证实了被告人黄儒羽被抓获时扣押物品情况。2.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受案情况。(2)户籍证明和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黄儒羽基本身份情况及2015年11月17日其在黄祁景高速公路五城收费站宿舍101室被抓获的事实。(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和移送清单,证实被告人黄儒羽被抓获时所扣押的物品情况等。(4)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黄儒羽尿检呈阳性反应,其系吸毒人员的事实。(5)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黄中法刑初字第00016号刑事判决书、祁门县人民法院(2015)祁刑初字第00076号刑事判决书、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2013)湖安刑初字第608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实同案犯胡某乙、卖毒者吴某某的判决情况及被告人黄儒羽构成累犯的前罪判决情况。3.现场勘验笔录,证实被告人黄儒羽被抓获时现场勘验情况。4.辨认笔录、照片及说明(1)被告人黄儒羽辨认笔录,证实吴某某就是黄儒羽和胡某乙前往黟县购买甲基苯丙胺的卖主。(2)吴某某辨认笔录,证实黄儒羽就是向吴某某购买甲基苯丙胺的买主。(3)胡某甲辨认笔录,证实黄儒羽就是2015年1月陪同胡某乙卖甲基苯丙胺给他的“黄羽”。5.视听资料(讯问录音录像光盘)及说明书,证实公安民警对被告人黄儒羽第一次和第三次讯问时全程同步录音录像情况。6.证人证言(1)证人胡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12月底或是2015年1月初的一天晚上八、九点钟,屯溪的胡某甲打电话给我要拿20克货,我当时手上没有货,正好当天晚上我和黄儒羽两个人要开车去浙江安吉,但是当时我和吴某某不是很熟,黄儒羽和他比较熟,我就叫黄儒羽打电话问吴某某是否有货,如果有就在他那里拿20克货,并问他价格多少。黄儒羽就给吴某某打电话并和我说有货,吴某某在电话里面说价格随便怎么给,黄儒羽征求我的意见,我就说给他150元一克。之后我们开车来到黟县吴某某家门口,我没有下车,给了黄儒羽3000元,叫他去拿货。我看见黄儒羽进了吴某某家,没多久吴某某就出来,他一个人进了前面的棚子里面然后又回家,之后黄儒羽就拿着货从吴某某家里面出来并上车交给我。拿到货后,我们就到屯溪胡某甲家把货交给了胡某甲,在胡某甲家我们称了一下货实际上只有19克。黄儒羽基本上天天和我在一起,他知道我贩毒的事情,但是没有参与,有时我带他一起玩,他跟我一起吸毒,都是我拿东西,我不收他钱的。(2)证人吴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年初1月份的一天晚上,“黄羽”打电话问我有没有从江西带货回来,我讲回来了,“黄羽”讲叫我卖点给他,我就答应,“黄羽”讲拿3000元的货。因为我与“黄羽”关系不错,而且我去江西买甲基苯丙胺之前,和“黄羽”聊天讲过这件事情,并跟他讲江西拿甲基苯丙胺150元一克,所以他就在电话里叫我拿3000元的货,也就是20克甲基苯丙胺给他。大概过了一个多小时的样子,“黄羽”直接到我住的房间里面找我,他一到房间就从上衣口袋里面掏了3000元现金给我,我就从床头靠背的柜子里面拿了一包甲基苯丙胺给他,大概8、9克的样子,但是不够,我就下楼到我家对面第二间猪圈后面的一个水泥砖搭的鸡窝,在鸡窝靠猪窝墙窗户边上的水泥砖里面拿出来一包甲基苯丙胺,大概8、9克,拿上楼交给“黄羽”,他就离开了。一袋8、9克,一共两袋,我跟“黄羽”说是20克,其实只有18、19克的样子。我下楼拿甲基苯丙胺的时候看见楼下胡某乙的黑色现代轿车停在我家边上,车里有没有人我就没有注意了。(3)证人胡某甲证言,证实2015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胡某乙开车带着“黄羽”来到我家,胡某乙卖给我一袋甲基苯丙胺,他说是20克,我当场给了他3000元,价格是按照150元每克算的。我们三个人当时坐在我家客厅沙发上聊天,之后胡某乙当着“黄羽”的面把甲基苯丙胺给我的。我之前电话联系胡某乙时是要20克的,我拿到手感觉差不多,应该是19克到20克之间。(4)证人胡某丙证言,证实被告人黄儒羽被抓获时在其房间(高速公路五城收费站宿舍101室)已居住四、五天,并发现被告人黄儒羽在其房间内吸食过甲基苯丙胺。(5)证人郑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黄儒羽与胡某乙关系很好,经常在一起吸毒。胡某乙是贩毒的,自己也与胡某乙和黄儒羽一起吸过毒。7.被告人黄儒羽的供述,证实和胡某乙是朋友关系,经常在一起吸毒,胡某乙在菜市场卖肉赚点钱,也贩卖毒品赚钱。2014年12月份的样子,那天傍晚,我叫胡某乙开车送我到浙江安吉去,胡某乙叫我找吴某某拿20克甲基苯丙胺赚点油钱,因为我和吴某某熟悉,我拿甲基苯丙胺便宜点。我就给吴某某打了一个电话,当时把电话按了免提,胡某乙在边上听到的。我问吴某某拿20克甲基苯丙胺多少钱,吴某某当时说拿20克,每克好像是140元。之后胡某乙就开车带着我直接到了吴某某家门口,在车上胡某乙把买甲基苯丙胺的钱给我了,他叫我一个人去吴某某家。然后我就到吴某某家二楼,找吴某某买20克甲基苯丙胺,之后我就离开上了胡某乙的车并把甲基苯丙胺给了胡某乙,胡某乙开车带着我到了屯溪他一个朋友家里。到了他朋友家,胡某乙应该把甲基苯丙胺卖给了他,我们在他家坐了几个小时,我就和胡某乙开车到浙江安吉去了。原判认为:被告人黄儒羽明知是毒品而伙同他人使用交通工具非法销售、运输甲基苯丙胺19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黄儒羽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黄儒羽曾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儒羽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黄儒羽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被告人黄儒羽上诉提出:本案涉案甲基苯丙胺成分不明,其不知胡某乙系用于贩卖而介绍购买,原判虽认定其系运输毒品的从犯,但量刑过重,恳请二审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黄儒羽犯运输毒品罪的犯罪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二审期间,上诉人黄儒羽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黄儒羽上诉提出的本案涉案甲基苯丙胺成分不明的上诉理由,经查,一是关于涉案毒品定性,本案中,不仅上诉人本人供述其介绍购买的是甲基苯丙胺(冰毒),而且其上家卖主吴某某、同案犯胡某乙、下家买主胡某甲均证明买卖运输的是甲基苯丙胺,且上述人员均系吸毒人员,对于涉案毒品是否是甲基苯丙胺应当具有明确的认知性;二是关于涉案毒品定量,因涉案毒品已经不存在,进行鉴定实属客观不能;且司法实践中一般对量刑较重或大量掺假的毒品案件才作含量鉴定,另根据刑法规定,毒品数量以查证属实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综上,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黄儒羽上诉提出其不知胡某乙系用于贩卖而介绍购买,原判虽认定其系运输毒品的从犯,但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一是关于是否知情,同案犯胡某乙供述、证人郑某某证言证实黄儒羽与胡某乙平时关系较好,且知道胡某乙系贩毒人员;同案犯胡某乙供述、证人胡某甲证言证实在胡某甲家系当着黄儒羽的面将毒品交给胡某甲;上诉人黄儒羽自己供述,胡某乙叫其找吴某某拿20克甲基苯丙胺目的是赚点油钱,故上诉人黄儒羽关于不知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二是关于本案定性,因本案中同案犯胡某乙伙同上诉人黄儒羽将购买的19克甲基苯丙胺以原价贩卖给胡某甲,两人贩卖牟利的意图不明显,宜认定为代购行为,但两人将19克甲基苯丙胺运输至屯溪的行为,该行为的实质不仅使毒品的位移发生了改变,而且达到了毒品的社会流通性目的,故原判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并认定上诉人黄儒羽系从犯符合本案的客观实际和法律规定。三是关于量刑,原判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及危害结果,充分考虑上诉人参与运输毒品的数量、累犯、从犯、坦白等量刑情节,所判刑罚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儒羽明知是毒品而伙同他人使用交通工具运输甲基苯丙胺19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黄儒羽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黄儒羽曾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黄儒羽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周 群

审判员 方 华

审判员 戴英杰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陈旻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