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尖民初字第135号

单小山与田文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7-09-20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当事人
单小山,田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尖民初字第135号原告单小山,男,196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商水县村民,住山西省太原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田文,男,1979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太原市尖草坪区鑫华龙服饰店业主,住湖北省罗田县,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闫永平,山西行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单小山与被告田文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小山,被告田文的委托代理人闫永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单小山诉称,我为田文经营的太原市尖草坪区鑫华龙服饰店、尖草坪区北龙服饰店等服装店的店面进行装修、维修及店内零件设备的维修更换,两年来被告共欠我装修款及维修费98455元。我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被告支付,但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拒不付款。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店面装修费及维修费共计98455元。

被告田文辩称,我的店面的装修公司一直都是及时结账,不存在欠款的事实,公司新派的经理也没有接到债务移交的手续。原告出具的票据中有的根本没有人签字,我公司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很多票据都是买货的票据,与装修的债权没有关联性;我也与相关的人员进行了核实,在票据上签字的也不是我公司的员工。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单小山认为自己按照特色龙(福建)服饰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的图纸为被告田文所经营的8个服装店进行装修及维修,被告共计欠原告装修及维修费98455元,其中部分单据上没有签字,剩余签字都是被告雇佣的店长或者店员签字确认。被告不认可签字人为其雇佣的人员,也不承认欠原告装修及维修款。以上事实有证据:原告提供的票据,服装店装修图纸、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提供的票据中一部分没有任何人的签字确认,并且被告不予认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部分票据载明的装修及维修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另一部分票据中虽然有人签字确认,但被告并不认可在票据上签字的人为其雇佣的员工,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票据上签字的人为被告雇佣的员工,或者在票据上签字的人有权代表被告进行签字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部分票据载明的装修及维修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单小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46元,由原告单小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建彪

审 判 员  王振玉

人民陪审员  申润成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俊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