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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05民初12700号

韩素娥与杨霄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6-05-26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韩素娥,杨霄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5民初12700号原告韩素娥,女,汉族。被告杨霄宇,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刘顺坡,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素娥诉被告杨霄宇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素娥,被告杨霄宇委托代理人刘顺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9月21日12时30分许,被告骑电动车沿正兴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二七广场地铁下口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5033.81元。

被告辩称:愿对原告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医疗费方面,转院的时候没有医嘱,所以只承担第一次住院的费用;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一份;3、2015年9月23日省直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一份;4、2016年2月25日省直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一份。被告质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4真实性均无异议,但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的病中显示,不是医生建议患者出院的,省直第三人民医院病历中显示建议原告进行手术,但是被告拒绝手术,要求保守治疗,说明患者本身存在过错,所以要扣除非医保10%的费用,患者本身过错的10%费用。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5年9月21日12时30分,被告骑电动车沿正兴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二七广场地铁下口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后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杨霄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韩素娥无责任。原告于2015年9月21日前往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于2015年9月23日出院,实际住院2天。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主要载明:右锁骨远端骨折;右髋股、耻骨下肢、骶骨骨折;右肩皮肤擦伤。出院证主要载明:右锁骨远端骨折;右髋股、耻骨下肢、骶骨骨折;右肩皮肤擦伤;注意事项:继续8字绷带外固定;继续严格卧床;功能锻炼,预防并发症;定期复查X线,必要时手术治疗;如有不适,及时复诊。2015年9月23日,原告前往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治疗,于2015年10月31日出院,实际住院38天。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主要载明:右锁骨远端骨折;右侧骶骨翼骨折;双侧髋臼前缘骨折;双侧坐骨支骨折;处理继续住院治疗。出院证主要载明:右锁骨远端骨折;右侧骶骨翼骨折;双侧髋臼前缘骨折;双侧坐骨支骨折;出院医嘱:八字绷带继续固定2-4周,待骨折达临床愈合后去除八字绷带开始右肩关节功能锻炼;2周后扶拐下地双下肢部分负重姓周2月,之后弃拐恢复正常行走;出院后每2周来院复查X线一次;右锁骨远端骨折,不稳定,后期存在延迟愈合或不愈合等可能;如有不适,及时复诊。2016年2月25日,原告前往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治疗,于2016年3月11日出院,实际住院15天。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主要载明:右锁骨远端陈旧性骨折;出院医嘱:右上肢悬吊保护4-6周;术后第1、2、3、6月来院复查X线片1次;口服促进骨折愈合类药物支持治疗;如有不适,及时复诊。原告三次住院花费医疗费共计24208.81元,其中被告垫付5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依法予以相应赔偿。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可以证明被告杨霄宇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赔偿义务人应当对原告的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就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分别评析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结合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可以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24208.81元,扣除被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原告实际花费医疗费19208.81元,该费用被告应当赔偿原告。2、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50元/天×56天)和营养费1680元(30元/天×56天)。结合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原告实际住院治疗55天,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50元,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营养费为1650元,对原告过高诉讼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误工费。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原告住院治疗55天,结合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及检查报告及原告右锁骨远端骨折、右侧骶骨翼骨折、双侧髋臼前缘骨折、双侧坐骨支骨折的实际情况,本院认定原告误工时间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3个月,共计145天。原告主张起工资标准为1900元/月,本院计算原告误工费为9183元(1900元/月÷30天×145天),对原告过高诉讼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本院根据医院诊断情况,结合原告的年龄、身体状况,对原告主张的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期限为2个月,参照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28472元/年计算护理费4745元(28472元/年÷365天×60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有关司法解释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原告在就医时需要车辆代步,这必将产生相应的费用,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500元,原告过高诉讼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合以上1~5项,原告的损失共计38036.81元,应由被告杨霄宇向原告赔偿。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霄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韩素娥赔偿38036.81元;

二、驳回原告韩素娥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6元,减半收取为463元,由原告韩素娥负担72元,被告杨霄宇负担3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潘瑞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