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2500号
原告:崔鹏飞,男,汉族,1986年9月25日出生,住新安县。
被告:张建文,又名张营辉,男,汉族,1978年3月16日出生,户籍地新安县,现住新安县。
原告崔鹏飞诉被告张建文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鹏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鹏飞诉称:2013年12月27日被告张建文因经营困难向我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为凭。近期由于原告急需用款但被告下落不明,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并自2013年12月27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清偿完毕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建文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7日被告张建文向原告崔鹏飞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现借崔鹏飞现金壹拾万元,借款人:张建文,2013年12月27日”。原告认可向被告支付借款时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实际支付96000元。后因所借款项讨要无果原告崔鹏飞于2015年11月30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张建文向原告崔鹏飞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建文应承担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原告在借款发生时预先扣除了4000元的利息,故被告应按照实际借款数额96000元向原告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的诉求,因双方在借条中对借款利息并未作出明确约定,原告也未举证证明该笔借款约定有利息,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24%向其支付利息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之规定,本院可支持按年利率6%自2014年3月9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张建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崔鹏飞偿还借款本金96000元及利息(利息应以96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自2014年3月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崔鹏飞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300元,由被告张建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通过本院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孔 琳
审 判 员 彭非非
人民陪审员 陈静静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代
书 记员 王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