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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1民初2808号

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永飞、王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永飞,王瑞,屈银树,张孝刚,刘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1民初2808号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神木县东兴街中段。法定代表人余清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文光,该公司员工。被告刘永飞,男,1989年5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王瑞,女,1990年10月出生,汉族,籍贯、住址同上,系被告刘永飞之妻。被告屈银树,男,1968年5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张孝刚,男,1982年1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刘艳,女,1983年9月出生,汉族,籍贯同上,系被告张孝刚之妻。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神木农商行)诉被告刘永飞、王瑞、屈银树、张孝刚、刘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陕西神木农商行法定代表人余清才未到庭,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文光、被告张孝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永飞、王瑞、屈银树、刘艳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神木农商行诉称:被告刘永飞于2013年3月13日,在原告处申请借款10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8.7‰(逾期利率为13.05‰),并与原告签订了书面借款合同。被告张孝刚、刘艳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屈银树提供保证担保,担保人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借款于2014年4月12日到期后,被告均未能归还借款,以致借款形成不良。无奈,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由被告刘永飞、王瑞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5万元及利息,由被告张孝刚、刘艳对原告的债务以抵押物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可与被告张孝刚、刘艳协议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对于抵押物拍卖、变卖后不足部分,抵押人张孝刚、刘艳及担保人屈银树仍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陕西神木农商行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自然人贷款申请书、神木农村商业银行借款借据、个人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抵押担保合同、土地证、房产证、他项权利证复印件各一份。为证明被告刘永飞、王瑞于2013年3月13日日在原告处借款100万元,被告张孝刚、刘艳以抵押物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屈银树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

被告张孝刚辩称:原告所述抵押担保属实,其愿对于抵押物拍卖、变卖不足部分承担责任,现其抵押的房产已纳入拆迁的范围,其亦愿用拆迁款偿还借款本息,但具体拆迁时间尚不能确定。被告张孝刚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刘永飞、王瑞、屈银树、刘艳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张孝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自然人贷款申请书、神木农村商业银行借款借据、个人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抵押担保合同、土地证、房产证、他项权利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张孝刚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刘永飞、王瑞、屈银树、刘艳亦未以任何形式提出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3月13日,被告刘永飞、王瑞以购煤为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为此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根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刘永飞、王瑞发放借款100万元,月利率为8.7‰,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13日至2014年4月12日。合同中同时还约定,借款到期不能按时归还的,自逾期次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

被告屈银树为该笔借款进行保证担保,当日原告与被告屈银树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根据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屈银树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同时,被告张孝刚、刘艳以其共有的位于神木县神木镇南东兴街路西7号01幢(房产证权属编号为:神木房权证神木镇字第091391**号;土地证权属编号为:神国用(2012)第G018756号)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为此原告与被告张孝刚、刘艳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根据该合同约定,抵押人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未归还的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时合同还约定,依法拍卖、变卖抵押物后所得价款清偿债务后尚有不足的,抵押人对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拍卖、变卖抵押物之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刘永飞、王瑞发放借款本金100万元,但被告于借款到期后却未能偿还借款本息。后被告曾于2015年3月30日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于2015年6月3日和8月8日又分别偿还了借款本金各1万元,下余借款本金95万元及利息,却至今未能再予清偿。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抵押担保合同》,是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故理应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已履行了其全部义务,被告刘永飞、王瑞做为借款人也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其应尽的义务,但被告刘永飞、王瑞在借款到期后虽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但对于下余借款本金95万元及利息却未能予以偿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永飞、王瑞偿还下余借款本金95万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屈银树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担保人,原告与其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中已对其保证期限及保证方式均有明确的约定,现原告在法律规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内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符合合同约定以及法律规定,故被告屈银树在本案中理应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中,被告张孝刚、刘艳以其夫妻共有的房产为被告刘永飞、王瑞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合同中已对抵押人的抵押担保范围和责任明确进行了约定,该约定内容亦符合我国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依法享有拍卖、变卖抵押物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并对抵押物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孝刚、刘艳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本院理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刘永飞、王瑞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5万元及利息(其中2013年12月21日起至2014年4月12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100万元按月利率8.7‰计算;2014年4月13日起至2015年3月30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100万元按月利率13.05‰计算;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5年6月3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97万元按月利率13.05‰计算;2015年6月4日起至2015年8月7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96万元按月利率13.05‰计算;2015年8月8日起至本金95万元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3.05‰计算)。被告屈银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原告依法享有申请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被告张孝刚、刘艳抵押物并从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的权利,被告张孝刚、刘艳对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50元,由被告刘永飞、王瑞、屈银树、张孝刚、刘艳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麻建栋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 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