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民初5185号
原告:杭州东海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世纪大道501号东海水景城豪苑20-22幢1-2层水景城会所。
法定代表人:闻海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广秀,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赵之逸,浙江杰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洪春幸。
原告杭州东海物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洪春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
审判员黄林琍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杭州东海物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广秀、赵之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春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1、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1639元、运行费27元、热水费252元、逾期付款滞纳金1820元(暂计算至2015年12月31,此后至全部款项付清日止的逾期付款滞纳金按照每日千分之二的标准另计);2、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告曾为杭州市余杭区红丰路东海-水漾人家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后因故于2014年11月30日终止物业服务。被告系该水漾人家小区业主,其因原告未能妥善处理小区热水正常供应的问题,而拒付物业服务费用,至今尚欠原告物业服务费1639元、运行费27元、热水费252元。
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所在的小区实行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运行费及热水费。因原告未能妥善处理被告所在的小区热水正常使用问题,有一定的过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洪春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东海物业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1639元;
二、被告洪春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东海物业有限公司运行费27元;
三、被告洪春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东海物业有限公司热水费252元;
四、驳回原告杭州东海物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洪春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黄林琍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徐 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