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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邳碾执字第0840号之一

曹伟与苗加芹、苗成华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曹伟,苗加芹,苗成华,高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邳碾执字第084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曹伟,居民。被执行人苗加芹,农民。被执行人苗成华,农民。被执行人高超,农民。申请执行人曹伟与被执行人苗加芹、苗成华、高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已审理终结。于2015年8月20日作出(2015)邳碾民初字第1157号民事判决书:苗加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曹伟借款本金364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苗成华、高超对上述债务负连带责任,苗成华、高超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苗加芹追偿;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苗加芹、苗成华、高超负担。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执行到位金额2万元。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工商登记、车辆信息、房产信息,没有查询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并认可人民法院的调查。

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暂时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致使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无法有效执结。申请执行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并认可人民法院调查的,本案应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时,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5)邳碾执字第0840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王国权执行员  刘 森执行员  曹卫祥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 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