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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04刑初182号

赵某甲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6-05-26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非法拘禁
当事人
赵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04刑初18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甲,男,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2月21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南检公诉刑诉(2016)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振威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冯如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振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因与被害人刘某存在债务纠纷,丁某委托丁某(另案处理)追债。2015年12月16日19时许,丁某纠集被告人赵某甲和“阿珍”、“十八哥’’(均另案处理)等人,来到柳州市柳南区飞鹅路186号6栋1单元402室刘德林的家中,将其带至柳州市鱼峰区太平中街闽福会所;在会所内,丁某用电棍对刘某进行电击,要求其还钱,后于24时许派赵某甲随刘某回家休息。17日早上,赵某甲与刘某又回到闽福会所,丁某派人随刘某外出借钱,后于13时许回到闽福会所,直至24时许再次派赵某甲随刘某回家休息。18日至19日上午,丁某均派人随刘某外出借钱,之后回到闽福会所不让其离开,并在20日凌晨伙同赵某甲、“阿珍”、“十八哥”开车将刘某带至太阳村一洗车场,强迫刘某将衣服脱掉后向其身上泼冷水,又进行殴打、用电棍电击,之后又将刘某带回闽福会所。2015年12月20日12时许,刘某趁回家洗澡之机报警。同日,赵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本院另查明:被告人赵某甲的家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刘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被害人刘某对被告人赵某甲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赵某甲的归案经过、被害人刘某的报案陈述及病历、证人丁某的证言、人身检查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和照片、被告人赵某甲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为他人索取债务,以非法拘禁的方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构成非法拘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非法拘禁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丁某纠集被告人赵某甲等人实施非法拘禁他人的活动,被告人赵某甲接受丁某的指派,与其他同伙分工协作,积极参与实施犯罪,是主犯,依法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是被告人赵某甲相对于丁某所起的作用相对较轻。被告人赵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赵某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赵振威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0日起至2016年6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彭学峰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周 冬附录:本判决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