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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商初字第2949号

柳长华与刘学明、李永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柳长华,刘学明,李永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商初字第2949号

原告:柳长华。

被告:刘学明。

被告:李永秀。

原告柳长华为与被告刘学明、李永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柳长华于2015年11月2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

一、被告刘学明、李永秀返还原告柳长华借款100000元;

二、被告刘学明、李永秀支付原告柳长华利息32333元(2014年7月20日起至2015年11月19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此后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另计);

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刘学明、李永秀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柳长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学明、李永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学明、李永秀于2014年7月20日向原告柳长华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2014年7月20日至2015年1月20日止,未约定借款利息。嗣后,被告刘学明、李永秀未按约归还。经催讨无果,原告柳长华诉至法院,请求上判。

本院认为,原告柳长华与被告刘学明、李永秀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柳长华履行了出借的义务,被告刘学明、李永秀未按约返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柳长华亦未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认定本案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柳长华主张借款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学明、李永秀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但原告柳长华过高的逾期利息请求缺乏依据,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自2015年1月21日始至法院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期日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学明、李永秀返还原告柳长华借款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刘学明、李永秀支付原告柳长华逾期利息7000元(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止按年利率5.6%计算,此后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上述标准另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柳长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48元,由被告刘学明、李永秀负担2440元,原告柳长华负担50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4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审 判 长  吕 伟

人民陪审员  王金龙

人民陪审员  郑秋娇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徐迪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