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723执异21号异议人(案外人)唐明杰,男,汉族,1970年11月15日出生,居民,住灌云县。申请执行人马雪梅,女,汉族,1975年12月6日出生,居民,住灌云县,现住灌云县。被执行人王中军,男,汉族,1969年2月1日出生,居民,住灌云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马雪梅与被执行人王中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异议人唐明杰于2016年4月18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本院经审查查明,2015年8月11日本院分别作出(2015)灌杨商初字第0409、04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王中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马雪梅借款本金人民币136200元、100000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作出(2015)灌执字第1362、136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王中军所有的位于灌云县××路段三舍村坐南朝北两间三层楼房一套。异议人唐明杰以涉案房屋被执行人王中军已转让给异议人,属异议人所有,法院查封该房屋是错误的为由,提出执行异议。另查,异议人提供了2015年1月7日《房屋转让合同书》,协议约定:甲方王中军将自有的位于灌云县××路段三舍村坐南朝北两间三层楼房一套,转让给乙方唐明杰。转让价款:250000元。以及房款收执凭证、江苏省灌云县图河法律服务所《法律见证书》,以证实该房屋的所有权为异议人唐明杰。以上事实有,(2015)灌杨商初字第0409、0410号民事判决书;(2015)灌执字第1362、1363号民事裁定书;《房屋转让合同书》;房款收执凭证;《法律见证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异议人称:被执行人王中军与马雪梅民间借贷纠纷。马雪梅于2015年7月15日向法院起诉,法院于2015年9月22日作出裁定查封位于图河乡三九路段三舍村坐南朝北两间三层楼房一套。该房屋王中军已于2015年1月7日转让给异议人唐明杰,并签订《房屋转让合同》经图河法律服务所见证,至2015年7月6日双方已全部履行合同义务,现该房屋实际权利人是异议申请人唐明杰所有。故请求法院撤销该裁定,恢复异议人唐明杰对该房屋行使所有权的合法权益。申请执行人辩称:在借款的时间,被执行人已经将查封的房屋抵押给我,而且是他们夫妻俩个签字的,所以法院判决生效后就应该执行该房屋。被执行人辩称:当时借马雪梅的钱是以房屋抵押的,借唐明杰的钱如还不起就把房屋转让给他。本案争议焦点是:异议人提供《房屋转让合同书》、房款收执凭证,以证实涉案房屋是其购买并实际占有,法院能否强制执行该房屋。
本院认为,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本案中位于灌云县××路段三舍村坐南朝北两间三层楼房一套。异议人认为该房屋是其购买被执行人王中军的,且有《房屋转让合同书》、房款收执凭证证实,申请执行人认为在被执行人王中军借款时,被执行人就已经将查封的房屋抵押给我,且有他们夫妻俩个签字的,对异议人提供的证据是否真实不清楚。为此,本案涉案房屋的权属发生争议。综上,本案存在权属争议,应通过诉讼程序进行确认。故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唐明杰的异议请求。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执行长 陈 强执行员 赵海萍执行员 李 莉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昝莉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