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8民初1906号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中心支行,地址天津市静海县静海镇联盟大街西侧、静文路北侧海岚大厦1-静文路8号、201、301。负责人田捷全,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白长永,职务静海王口支行员工。被告张洪志。
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中心支行与被告张洪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刘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白长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洪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中心支行诉称,被告张洪志于2011年3月22日向原告申请贷款一笔,金额34500元,到期日为2012年3月15日,用途为归还原借款,合同约定贷款年利率为8.484%,还息方式按季结息。合同第一条第(六)项第2款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借款人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为止,逾期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张洪志发放贷款本金34500元。合同期满后,经原告催收,被告于2012年4月6日还本金4600元,尚欠本金29900元及相关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900元及截止到2016年2月26日的利息408.65元,本息合计30308.65元,要求利息给付至判决确定之日,判决确定之日之后的利息按照法律规定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洪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2日,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支行(已更名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中心支行)与被告张洪志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及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张洪志向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中心支行借款人民币34500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3月22日起至2012年3月15日,用途为归还原借款,合同约定贷款年利率为8.484%,还息方式按季结息。合同第一条第(六)项第2款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借款人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为止,逾期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张洪志发放贷款本金34500元。合同期满后,被告于2012年4月6日还本金4600元。原告于2014年3月20日向被告催收,被告张洪志未履行还款义务。截止到2016年2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900元、利息408.65元,本息合计30308.65元。以上事实有编号20110048号借款合同复印件、借款借据00578163号复印件、津银监复(2013)295号复印件、贷款催收通知书复印件、银行利息清单截屏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据。
本院认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支行(已更名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中心支行)与被告张洪志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属合法有效。合同订立后,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在收款出示借据后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在借款到期后履行归还本金、利息的义务。被告张洪志未完全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洪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中心支行借款本金29900元,给付原告截止到2016年2月26日的利息408.65元,本息合计30308.65元;
二、被告张洪志给付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中心支行(按本金29900元)自2016年2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合同贷款利率基础加收5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9元,由被告张洪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刘 英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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