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25民初709号原告王某,女,汉族。被告白某(曾用名白某飞),男,汉族。
原告王某诉被告白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11月14日在永宁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共同生活期间育有一女白某宇,一子白某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6年4月9日,被告又因琐事殴打原告,造成原告身体多处伤痕,现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2、依法判令婚生女白某宇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行负担,婚生子白某博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行负担;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两本,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3年11月14日在永宁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的婚姻关系。2、志丹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及诊断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2016年4月9日双方发生纠纷后,被告殴打原告致原告住院的事实,现双方感情已经破裂。3、户口本,用以证明婚生女的出生日期为2006年9月27日,婚生子的出生日期为2009年8月4日。
被告辩称:被告认为双方矛盾不是很大,还有和好可能,且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3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对原告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被告并没有殴打原告,是原、被告发生纠纷后,被告自己把自己弄伤的;
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2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无其它证据证实,故不予采纳。本院根据庭审及采纳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3年11月14日在永宁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办理结婚登记时,原告的出生日期登记为1981年4月19日,被告的名字登记为白玉某,出生日期登记为1980年1月18日。双方婚后于2006年9月27日生女儿白某宇,于2009年8月4日生儿子白某博。
本院认为,夫妻间应当礼敬谦让,共同维护婚姻家庭关系。婚姻生活中因家庭琐事争吵,引起夫妻矛盾,夫妻双方均有责任,只要夫妻能互相信任、谅解,珍惜夫妻感情,双方尚有和好可能,且婚生子女需要一个完整的家庭来健康成长,同时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离婚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代理
审判员 薛 涛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雨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