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11刑更487号罪犯方健光,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监狱八监区服刑。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7日作出了(2010)梧刑二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方健光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万元。因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经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以(2013)贺刑执字第1503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刑期自2009年11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13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监狱于2016年4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陶英军、代理检察员李冈林出庭执行法律监督职务,提出减刑建议的执行机关代表张志强、刘绍恩出庭执行职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监狱报称,罪犯方健光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安心改造,学习认真,劳动积极,取得较好成绩,确有悔改表现。2013年、2014年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015年获监狱年度表扬。以上事实,有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监狱提供的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计分考核登记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年度表扬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和管教干警胡晗以及罪犯证人卢科雷、吴财弟、文虎出庭作证的证言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监狱呈报罪犯方健光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但罪犯方健光没有完全履行财产刑,亦未提供其户籍地的民政部门出具的困难证明。
本院认为,罪犯方健光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接受改造,学习认真,劳动积极,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鉴于罪犯方健光尚未完全全额履行财产刑,故本院对执行机关提请的减刑幅度予以适当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对罪犯方健光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2009年11月14日起至2018年10月13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甘怀新
审判员 谭洪生
审判员 于克平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左 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