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81刑初8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市人民检察院。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黄某甲,壮族的,农民,系本案的被害人。诉讼代理人黄廷华,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亲戚。被告人黄某乙,原系靖西市武平镇计生专干。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6年2月1日被靖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月4日经靖西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5日由靖西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靖西市看守所。被告人黄某丙,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2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1年7月5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6年2月1日被靖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月4日经靖西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5日由靖西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靖西市看守所。靖西市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6)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5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靖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岑光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及诉讼代理人黄廷华、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丙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靖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丙因矛盾纠纷与同屯人黄某甲在武平镇仙奉村大奉屯的黄有波家门前发生口角,后二人将黄某甲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黄某甲人体所受的伤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丙已赔偿给黄某甲的医疗费共计5000元。
公诉机关为证实以上指控的事实,向法庭举出了相关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丙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诉称:2015年12月25日其被黄某乙黄某丙故意伤害致伤住院治疗造成物质损失。请求判令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丙连带赔偿原告人医疗费15913.51元、误工费10089.49元、营养费5677.80元、陪护费12500元、交通费20元、后期治疗费28800元等共计73000.8元。并向法庭提交靖西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误工工资证明、医院收费票据、收据、税务通用定额发票等。
被告人黄某丙、黄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对民事赔偿问题,两被告人提出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事先到处诽谤他俩贪污集体公款,才引起本案的发生,原告人错在先,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两被告人只赔偿原告人的医疗费,其他不予赔偿。同时医疗费按医院发票计算,其他收据不真实,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黄某甲与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丙系堂兄弟关系。2016年12月25日下午,大奉村村干部到大奉屯收取2016年农村合作医疗费时,黄某甲在群众面前说黄某乙私吞公益林款和不列他为扶贫户,大骂黄某甲。被告人黄某丙知道情况后就打电话给被告人黄某乙,16时许,被告人黄某乙来到现场与黄某甲论理,两人互相推搡起来,黄某乙将黄某甲推倒在黄有波家门前的水泥台边,继而朝黄某甲的身体打了几拳。黄某丙见到也跑过来用拳打中黄某甲的头部,致黄某甲脸部出血,继而用拳头打了黄某甲的身体几拳,致使黄某甲倒在黄有波的门槛上。这时,在大奉屯收取农村合作医疗费的村干部黄某丁前来劝架,双方才平息下来。黄某甲受伤后于当日到市人民医院治疗。经靖西市人民医院诊断:黄某甲胸部闭合性损伤-左侧第4-12肋骨及右侧第12肋骨骨折并两肺挫裂伤、双侧胸腔少量积液、双侧胸膜增厚、左侧胸壁及背部皮下气肿;左额部头皮下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黄某甲于2015年12月25日住院,2016年1月18日出院,住院24天,在靖西市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9572.5元。住院期间,医嘱陪护2人,出院时医嘱建议休息6个月以上至一年,加强营养。靖西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黄某甲伤情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黄某甲人体所受的伤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黄某乙赔偿给黄某甲医疗费共计5000元。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丙于2016年2月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上述行为。另查明,被告人黄某丙曾犯盗窃罪,于2000年2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01年7月5日刑满释放。误工时间从住院至本院开庭审理之日(5月5日)止计算,共计132天。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公诉机关举出并经过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靖西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证实被害人黄某甲受伤后向靖西市公安局大道派出所报案,请求处理。2、靖西市公安局到案经过说明。证实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丙实施犯罪行为后于2016年2月1日主动到靖西市公安局大道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行为。3、被害人黄某甲陈述。2015年12月25日16时许,当时村干部到我屯农有波家门前收取农合保险,当时黄某丙也在那里。我酒后走到收取农合保险的地方对他们说:“你们看我穷,我现在也不饿死。”,黄某丙很生气就打电话给黄某乙说我又骂他,不久,黄某乙就来了,很生气的问我说:“你又说我坏话是吗?”我也跟他顶了几句,他用手捅到我的左眼角,之后又用拳头打我的左肋部位,并把我推到黄有波家里,黄有波不给在他家里打人,黄某乙又将我从黄有波家里推出来,这时黄某丙也冲过来一起打我,也是打中我的肋部,后来黄某丁来劝架才停手。4、证人赵某(村主任)证言。证实2015年12月25日黄某甲一直辱骂黄某乙,认为黄某乙是计生专干,故意不定他为贫困户,同时说黄某乙私吞贫困户的化肥和公益林款,后来黄某乙才过来跟黄某甲论理,在论理过程中双方发生了冲突,后来黄某甲被推倒在一水泥台上,黄某丙也过来可能也打了黄某甲。他见到黄某甲眼角出血。黄某甲受伤后,黄某乙、黄某丙也支付了一部分医疗费。其实认定贫困户的问题是百色市几个挂村干部定的,不是由村委定的。5、证人黄某丁(村副主任)证言。2015年12月25日16时许,他和赵某到大奉屯收取2016年农合保险,后见到黄某乙从屯头开面包车过来,对黄某甲说“你怎么老是说我的坏话,”黄某甲说:“你私吞公益林款,有人下来搞精准扶贫时,故意将我家的分数提高,不给我享受扶贫政策,平时看不起我,我不骂你骂谁?”后两人推搡起来,黄某甲被推倒在一水泥台上,他见状过去劝架,黄某甲说黄某乙、黄某丙两兄弟打了他。黄某甲受伤后,黄某乙通过他支付给黄某甲医疗费5000元。本案发生前,黄某甲无中生有的贬低黄某乙的人格,他认为黄某甲也有一定的责任。6、证人黄某戊证言。2015年12月25日15时许,村干部到我家门前收取农合保险,见到黄某甲也在那里,黄某甲不停地大骂黄某乙,当时黄某乙不在场,黄某丙在场,黄某丙听到黄某甲骂黄某乙后就打电话给黄某乙,不久黄某乙到现场与黄某甲争吵起来,黄某乙左手抓住黄某甲的右胳膊,用右拳头击打黄某甲的头部、腹部和腰部,黄某丙也跑上来殴打黄某甲身体和头部,后来村副主任黄某丁来劝架才停下来。7、证人凌某证言。证实2015年12月25日15时许,他到黄有波家门前交农合保险,见到黄某乙左手抓住黄某甲的右胳膊,右手不停地用拳头击打黄某甲的头部,后又用拳头击打黄某甲的腹部和腰部,后黄某丙也过来殴打黄某甲的身体和头部,见到黄某甲眼角受伤出血。8、证人黄某己证言。证实2015年12月25日他在广东打工时接到黄某丙的电话说他打了黄某甲,请他转告黄某甲的儿子黄某庚。9、证人黄某庚证言。证实2015年12月25日黄某丙打电话给黄某己说殴打了他父亲,后他打电话问黄某丙时,黄某丙也承认打了他父亲,之后他母亲也说是黄某乙、黄某丙殴打他父亲。他从广东回来后,黄某乙通过黄某丁支付他父亲医疗费共5000元。10、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证实本案发生的现场位置。11、靖西市人民医院伤情鉴定书。证实伤者黄某甲胸部闭合性损伤-左侧第4-12肋骨及右侧第12肋骨骨折并两肺挫裂伤、双侧胸腔少量积液、双侧胸膜增厚、左侧胸壁及背部皮下气肿;左额部头皮下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12、靖西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黄某甲人体所受的伤为轻伤一级。鉴定意见已告知双方当事人。13、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黄某丙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2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01年7月5刑满释放。14、被告人黄某乙在公安机关的供述。2015年12月25日16时许,村干部赵某和黄某丁到他屯里收取农合保险,他准备桌椅后就离开到屯头办事,后接到弟弟黄某丙电话说黄某甲对他破口大骂,他听到此情况后就回来问黄某甲:“堂兄,你骂我做什么?”黄某甲说:“我就是骂你,你私吞公益林款,你整天故意整我,人家下来搞精准扶贫调查,你故意将我的分数提高,让我享受不了扶贫政策,你有钱看不起我,我不骂你骂谁?”并用手指到他的额头,他觉得受到了侮辱,即用手拔开黄某乙的手指,然后朝黄某甲身体上打了几拳,将他推倒在地,然后黄某甲爬起来,黄某丙过来对黄某甲说:你想怎么样?即用拳头打了黄某甲左眼一拳,黄某甲脸部出血,后来又打黄某甲几拳,致使黄某甲倒在黄有波家的门槛上。后来他赔偿对方医疗费5000元。15、被告人黄某丙供述。他哥黄某乙是仙奉村的计生专干,前段时间村里的扶贫化肥,要等到百色市挂村干部公布名单才能发放,为此黄某甲就一直认为他哥想私吞这批化肥,并多次辱骂他哥,2015年12月25日,村干部到屯里收取农合保险,黄某甲一直在骂他哥,后他哥过去跟黄某甲论理,双方争吵起来,他哥将黄某甲推倒在水泥台上,他见到吵架以后就过去想劝架,但黄某甲还说他们兄弟厉害,所以他冲过去打了黄某甲眼部一下,致使黄某甲倒在黄有波家的门槛上、眼角出血。后被黄某丁来劝架。后来黄某乙赔偿黄某甲医疗费5000元。16、户籍证明。(1)证实被告人黄某乙于1969年9月4日出生,被告人黄某丙于1977年6月8日出生,两被告人实施以上行为时已达到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被告人黄某甲家庭成员有妻子黄姆鸾,1953年5月20日出生,农民,与黄某甲同住大奉屯33号。另有儿子黄某庚,1987年7月4日出生,登记职业为农业劳动者。17、收据。证实两被告人支付给黄某甲医疗费5000元。以上公诉机关举出的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二被告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以下证据:1、靖西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证实黄某甲的伤情;2015年12月25日入院治疗,2016年1月18日出院,医嘱住院期间陪护二人、出院后建议休息6个月至1年,加强营养。2、靖西市人民医院收费票据。证实黄某甲住院医疗费为9572.5元。3、两个工厂的工资证明。证实黄某甲的儿子黄某庚在广东佛山市南海区老胡五金厂打工,月薪4500元左右。农文克在广东佛山市南海打工月工资8000元。原告人据此以此二人作为原告人住院的陪护人计算费用。4、税务通用定额发票。原告人以此证实其为治疗支出交通费用20元。5、签名为XX产、共6760元的收据。原告人以此证实其支出民间医疗费用6760元。以上证据,两被告人对靖西市人民医院出具的材料没有异议。对黄某庚、农文克的工资证明、交通费发票、民间医疗费用收据提出异议,认为不真实。2016年5月11日,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丙的家属,将14000元人民币交到本院,作为给原告人的预赔款。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丙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乙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某丙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两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丙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二被告人的行为造成原告人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二被告人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就赔偿数额,综合评判如下:(1)医疗费。黄某甲在靖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在该院支出医疗费9572.5元,有医院发票证实,二被告人亦无异议,此数额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人误工时间问题。原告人请求按医嘱建议休息一年加住院24天为误工时间,要求过高,不符合实际,本院以原告人从住院之日起到本案开庭之日止共132天计算误工费,原告人职业为农民,参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下称《标准》,农业行业年平均收入为27071元,产生的误工费为9793.08元(每天74.19元,共132天)。(3)必要的营养费。医院医嘱加强营养,原告人提出按2015年广西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的60%计算,赔付营养费5677.8元,没有法律依据,要求过高,本院在营养费方面酌情支持1000元。(4)护理费。原告人提出按黄某庚、农文克两人打工月工资的标准来赔偿此二人护理费共12500元。只提供上述两个工厂盖章的证明,没有提供证实这两个工厂的营业执照等证据佐证,也没有提供黄、农在工厂打工一定时间的工资表佐证,且农文克身份不明,原告人此项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以黄某甲的妻子黄姆鸾、儿子黄某庚为两名护理人,以其户籍登记职业为农民,按上述《标准》计算,两人的护理费为3561.12元(每天74.19元,住院护理24天,2人)。(5)交通费。原告的本项请求符合实际情况,且有发票证实有支出20元,本院予以支持。(6)民间治疗支出。原告人本项请求只提供民间收据,无法证实来源与真实性、必要性,且二被告人对此收据有异议,本院不予支持。(7)后续治疗费。原告人所请求的后续治疗费28800元,尚未产生,应在产生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本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支持原告人请求被告人赔偿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费用共23946.7元。本案之所以发生,是原告人首先辱骂被告人黄某乙而引发的,原告人在本案中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可以据此减轻被告人的刑罚及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双方的过错大小,应由原告人自行承担因过错造成自身经济损失的25%,被告人承担赔偿总额的75%,即由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丙连带向原告人黄某甲赔偿23946.7元的75%,共17960元,减去黄某乙已支付5000元,尚应向原告人黄某甲赔偿12960元。此款从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丙家属交到本院的预赔款14000元中扣出,发还给原告人。被告人全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人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条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二、被告人黄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三、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丙应再赔偿原告人黄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共12960元。此款从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丙家属交到本院的预赔款14000元中扣出发还给原告人黄某甲四、驳回原告人黄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农程兰
审 判 员 冯福策
人民陪审员 严小米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谭冰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