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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02民初348号

林卫中与漳州亿龙工贸有限公司、福建省大自然农资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7-11-30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林卫中,漳州亿龙工贸有限公司,福建省大自然农资有限公司,郑文士,郑合龙,周进军,黄绿煌,汤金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02民初348号原告林卫中,男,197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芗城区,委托代理人沈光华,福建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世鸿,福建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漳州亿龙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漳州市芗城区漳华路乌石村许庴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50600100027675。

法定代表人:郑文士,总经理。被告福建省大自然农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漳州市芗城区万景商务中心A6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50600100007727。

法定代表人:周进军,总经理。被告郑文士,男,1976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芗城区,被告郑合龙,男,1979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芗城区,被告周进军,男,1971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芗城区,被告黄绿煌,男,198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平和县,被告汤金泉,男,1971年11月29日出生,住漳州市云霄县,原告林卫中与被告漳州亿龙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龙公司”)、被告福建省大自然农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自然公司”)、被告郑文士、被告郑合龙、被告周进军、被告黄绿煌、被告汤金泉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世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亿龙公司、被告大自然公司、被告郑文士、被告郑合龙、被告周进军、被告黄绿煌、被告汤金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11日,被告亿龙公司与福建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9月11日至2013年9月10日,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80万元;贷款年利率为8.75%(详见合同第二条);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的,贷款行有权自该笔贷款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水平上加收50%;本借款合同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保证合同编号为DB9080222120009462,担保人为被告大自然公司、漳州市芗城万申轮胎有限公司、被告郑文士、被告郑合龙、被告周进军、被告黄绿煌、原告林卫中、林镇海和被告汤金泉。由各保证人对上述借款本金28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福建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约向被告亿龙公司发放贷款本金280万元。该贷款到期后被告亿龙公司未如期清偿尚欠的全部款项,本合同的其他共同保证人亦未承担对尚欠款项进行清偿的担保责任。2013年11月22日,保证人林卫中代被告亿龙公司偿还尚欠的银行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851704.82元。为此,保证人林卫中依法享有向债务人被告亿龙公司就全部代偿款进行追偿,有权向其他保证人就其应当承担的保证份额的范围进行追偿。现经原告多次向各被告追偿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亿龙公司立即偿还原告代为清偿的流动资金贷款本金、利息共计2851704.82元,并从2013年11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福建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期贷款逾期罚息利率13.125‰计算,截止2015年7月22日,暂计为748572.5元(以上金额合计3600277.34元);2、判令被告大自然公司、被告郑文士、被告郑合龙、被告周进军、被告黄绿煌、被告汤金泉对上述债务被告亿龙公司不能向原告清偿的部分各承担1/9的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亿龙公司、被告大自然公司、被告郑文士、被告郑合龙、被告周进军、被告黄绿煌、被告汤金泉未作答辩。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保证合同》(编号为DB9080222120009462),证明漳州市芗城万申轮胎有限公司、林振海、林卫中、福建省大自然农资有限公司、郑文士、郑合龙、周进军、被告黄绿煌、被告汤金泉与福建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兴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为《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HT9080230120008665)的履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证据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HT9080230120008665),证明2012年9月11日,被告亿龙公司与福建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兴支行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向被告亿龙公司放贷28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2年9月11日至2013年9月10日,贷款月利率8.75‰,逾期罚息利率按贷款利率加收50%等合同约定的事实;证据三、《借款借据》,证明福建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依约向被告亿龙公司放贷280万元的事实;证据四、贷款还款凭证及证明,证明原告林卫中履行《保证合同》(编号:DB9080222120009462)约定的保证责任,为被告亿龙公司代偿流动资金贷款本金及利息2851704.82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亿龙公司、被告大自然公司、被告郑文士、被告郑合龙、被告周进军、被告黄绿煌、被告汤金泉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庭审举证及本院的认证,查明如下事实:1、2012年9月11日,被告亿龙公司与福建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兴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HT9080230120008665),合同约定,福建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兴支行向被告亿龙公司放贷28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2年9月11日起至2013年9月10日止,贷款月利率8.75‰,逾期罚息利率按贷款利率加收50%。2、2012年9月11日,漳州市芗城万申轮胎有限公司、林振海、原告林卫中、被告大自然公司、被告郑文士、被告郑合龙、被告周进军、被告黄绿煌、被告汤金泉与福建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兴支行签订《保证合同》(编号为DB9080222120009462),为《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HT9080230120008665)的履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3、该贷款到期后,被告亿龙公司未如期清偿尚欠的全部款项。2013年11月22日,原告林卫中代被告亿龙公司偿还尚欠福建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851704.82元。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原告林卫中已代被告亿龙公司偿还福建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兴支行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851704.82元,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亿龙公司追偿。故原告主张被告亿龙公司偿还原告代为清偿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851704.82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以2851704.82元为本金,支付按福建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期贷款逾期罚息月利率13.125‰计算的利息,于法无据,应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因连带责任保证人漳州市芗城万申轮胎有限公司、林振海、原告林卫中、被告大自然公司、被告郑文士、被告郑合龙、被告周进军、被告黄绿煌、被告汤金泉内部之间未约定保证责任比例,故被告亿龙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应由漳州市芗城万申轮胎有限公司、林振海、原告林卫中、被告大自然公司、被告郑文士、被告郑合龙、被告周进军、被告黄绿煌、被告汤金泉平均分担,各承担九分之一的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放弃对漳州市芗城万申轮胎有限公司、林振海主张连带清偿责任,故本案被告大自然公司、被告郑文士、被告郑合龙、被告周进军、被告黄绿煌、被告汤金泉对被告亿龙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各承担九分之一的连带清偿责任,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亿龙公司追偿。原告主张被告大自然公司、被告郑文士、被告郑合龙、被告周进军、被告黄绿煌、被告汤金泉对上述债务被告亿龙公司不能向原告清偿的部分各承担九分之一的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亿龙公司、被告大自然公司、被告郑文士、被告郑合龙、被告周进军、被告黄绿煌、被告汤金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漳州亿龙工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卫中代偿款人民币2851704.82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1月2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福建省大自然农资有限公司、被告郑文士、被告郑合龙、被告周进军、被告黄绿煌、被告汤金泉对被告漳州亿龙工贸有限公司上述债务不能清偿部分各承担九分之一的清偿责任,清偿后,有权向被告漳州亿龙工贸有限公司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602元,由被告漳州亿龙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建武助理

审判员  施清杭

人民陪审员  王海龙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小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