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3民初1818号原告王静,女,1963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灌云县灌西盐场黄海工区。委托代理人朱铁军,江苏法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远征化工有限公司,住灌云县临港产业区324省道西侧经九路东侧。法定代表人王海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新旺,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喜军,江苏云台山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受理原告王静与被告江苏远征化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依法由
审判员钱明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静、委托代理人朱铁军,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喜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静诉称,原告于2010年3月1日到被告处工作,双方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至2018年3月23日,在工作中原告认真负责,并无违纪行为,2016年1月,被告突然通知原告,于2016年1月25日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4000元,赔偿金48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江苏远征化工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赔偿金于法无据。被告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与原告终止劳动合同,依法向原告发送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不存在违反《劳动合同法》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所以也不存在支付经济赔偿金的情形。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合同关系终止。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于法无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各种情形中与本案不符,被告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无理诉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静于2010年3月1日到被告江苏远征化工有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限至2018年3月23日。2016年1月25日,被告向原告送达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以原告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于2016年1月25日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未签收通知书,于2016年3月7日申请劳动仲裁,灌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灌劳人仲不字[2016]第1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原告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符合仲裁受理条件,不予受理。原告于1963年5月29日出生,2013年5月29日达到退休年龄。上述事实有王静提供并经质证的劳动合同书、银行工资流水账、灌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江苏远征化工有限公司提供并经质证的EMS快递详情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本案中,被告江苏远征化工有限公司以原告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于2016年1月25日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原告王静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赔偿金,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4。
审判员 钱明宁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柴 盈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