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年小民初字第02933号原告李某甲,山西机器厂退休职工。原告李某乙,山西煤炭管理干部学院退休职工。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翟颖,山西恒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丙,山西省沁县纪检委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李斌,男,系被告之子。
原告李某甲、李某乙与被告李某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少华、
人民陪审员李继仙、
人民陪审员冯丽丽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李某乙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翟颖,被告李某丙的委托代理人李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李某乙共同诉称,被继承人阎菊香于2014年1月16日因病死亡,二原告是被继承人的女儿,被告是被继承人的儿子。被继承人死亡时的遗产有位于太原市许东佳苑1号楼1单元3层西B户房屋一套,现金及存款约40000元。被继承人死亡后,现金及存款全部由被告占有,房屋系拆迁安置房,尚未取得钥匙。被告多次表示遗产全部归其所有,二原告多次和被告协商继承事宜,但被告拒绝和二原告分割遗产。为维护二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继承人阎菊香的遗产(许东佳苑1号楼1单元3层西B户房屋一套,总价约680000元,现金及存款约40000元)由两原告和被告各继承三分之一;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丙辩称,1、二被答辩人未尽赡养义务,故其提出的继承遗产的要求,于情理不符;2、二被答辩人所述与事实不符。被继承人的房产是太原液压件厂的宿舍,因被征收,安置回迁房为许东佳苑的房屋,由政府参照经济适用房政策核定价格,不能简单按商品房价格确定其价值。2012年被拆迁房屋经评估价值为226741元,回迁房价值应与该价值相同。二被答辩人称被继承人有现金及存款40000元与事实不符。被继承人生前生活困难,不可能有存款。3、二被答辩人要求房产各继承三分之一不能成立。被继承人立有遗嘱,明确其房产由答辩人继承,且被继承人在世时就将房产手续交给答辩人,让答辩人办理相关拆迁、回迁事宜,后答辩人委托女儿、女婿进行办理。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二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父为李碾锁,之母为阎菊香。李碾锁与阎菊香共育有子女三人,即本案二原告及被告。李碾锁于2001年8月6日死亡,未留有遗嘱,其继承人也未对其遗产进行继承。李碾锁死亡后,至2008年以前阎菊香独自在太原生活,2012年后在沁县老家由被告赡养,后于2014年正月16日死亡。2008年9月28日,原告李某甲将其为阎菊香保管的五份存折(本息金额合计36720.89元)交给被告保管。李碾锁与阎菊香生前有位于太原市农科南路太原液压件厂北营宿舍区南院4号楼2单元102号的房屋一套,面积45.43㎡。2013年该房屋被征收,同年5月21日,被告的女婿王志勇代阎菊香签订了《太原南站片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被拆迁房屋面积45.43㎡,补偿方式为回迁,回迁安置房位于太原市许东佳苑1号楼1单元3层西B户,应安置面积为56.79㎡,奖励面积6.81㎡,安置面积为63.6㎡,靠近户型面积70㎡,选定户型面积94.47㎡,安置房预计补交金额104506元,计算公式为:(6.4㎡×1800元/㎡)+(24.47㎡×3800元/㎡)+(0㎡×5800元/㎡)=104506元。另有补偿包括:自建房1960元、电话移机300元、有线电视1120元、室内装修费3221元、树木及其他805元、煤房1584元、奖励费22715元、搬家费1817.2元、过渡费32709.6元,共计66231.80元。另查明,2011年8月22日,阎菊香立有《遗嘱》一份,代书人为张树军,见证人为魏某,二人均为被告妻子的弟弟。遗嘱载明,阎菊香在太原市液压件厂宿舍四号楼2单元102号有房屋一套,经其慎重考虑,自愿立下如下遗嘱:阎菊香共有三个子女,当时其已85岁,需要被告赡养照顾,其去世后由被告将其葬于老家沁县,因而自愿将房产的使用权归被告。如以后房产发生拆迁补偿事宜,关于该套房屋所产生的全部权益,包括补偿金归被告单独享有,二原告不得和被告进行分割。遗嘱书写后,任何人不能私自对遗嘱内容进行变更,否则遗嘱无效。阎菊香在遗嘱上签名捺印,张树军在代书人处签名,魏某在见证人处签名。庭审中,二原告称,阎菊香自2001年李碾锁死亡后,一直独自在太原生活,期间由二原告进行照顾,2008年被告曾把阎菊香接回沁县生活,是因为阎菊香有存款,被告在存款到期把钱取走后,过了半个月就把阎菊香送回太原,直至2012年6月底才又接回沁县老家照顾,直至阎菊香死亡。被告称,2001年李碾锁死亡后,阎菊香独自在太原生活。2006年,原、被告因阎菊香的赡养问题发生冲突,二原告表示不赡养老人,也不要老人财产,故被告于2008年将阎菊香接回沁县老家赡养,后阎菊香一直随被告在沁县生活直至死亡,期间阎菊香只回过一次太原。关于张树军、魏某的身份,被告称,二人确系被告妻子的弟弟,张树军从小就送给他人寄养,魏某是被告妻子同父异母的弟弟,1999年被告妻子去世后,与被告的婚姻关系自动解除,故二人与被告已没有法律上的亲属关系。为证明遗嘱的真实性,被告申请张树军、魏某出庭作证,二证人在庭审中表示阎菊香立遗嘱时身体健康,遗嘱内容系其口述由代书人书写后,再念给阎菊香听,其又对部分内容作了修改,最终定稿后,阎菊香及代书人、见证人在遗嘱上签名确认,系阎菊香真实意思表示,签名后遗嘱内容未做过修改。关于遗嘱上阎菊香签名、捺印的真实性,二原告认为因阎菊香不识字,故对遗嘱上阎菊香的签名真实性不认可,其保留申请鉴定的权利。后二原告以阎菊香未留下可比对签名,不具备鉴定条件以及被告提供遗嘱确系伪造、无需鉴定为由,以书面形式向法庭明确不申请鉴定。被告称,阎菊香虽然不识字,但其之前参加过工作,会写自己的名字,遗嘱上的签名系阎菊香本人所签,手印也系其本人所按。
本院查明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明、户口登记表、征收补偿协议书、收条,被告向法庭提交的征收补偿协议书、遗嘱、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材料在案佐证,且经过当庭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向法庭提交的遗嘱是否有效;2、原告李某甲于2008年交给被告代阎菊香保管的存款是否属于遗产。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遗嘱系代书遗嘱,立遗嘱时有两名见证人在场见证,其中一人代书,遗嘱上注明了立遗嘱的时间,并有代书人张树军、见证人魏某和被继承人阎菊香的签名捺印,且遗嘱没有涂改,形式上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二原告称阎菊香生前不识字,其签名系伪造,但不申请鉴定,故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二原告以二见证人系被告妻子的弟弟,故遗嘱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为遗嘱的落款时间在拆迁之前,但遗嘱中却提到了拆迁问题,故遗嘱系伪造,遗嘱系2011年所立,阎菊香此时已有可能预见到房屋被拆迁,且遗嘱第二条明确写明“如今后房屋房屋发生拆迁补偿等事宜……”,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提交的遗嘱应为有效遗嘱。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遗产系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原告于2008年9月28日将其为阎菊香保管的金额36720.89元的五份存折交给被告保管,被继承人阎菊香于2014年正月16死亡,间隔长达5年多时间,在2008年后的5年多里,阎菊香生活、看病必将产生花费,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在阎菊香死亡时上述存款仍然存在,故该笔存款不符合继承法规定的遗产的条件。故原、被告父母的遗产仅有太原液压件厂北营宿舍区南院4号楼2单元102号的房屋一套,因该房屋已被拆迁,回迁房太原市许东佳苑1号楼1单元3层西B户房屋中因被拆迁房屋所产生的安置面积及相关补偿应作为遗产继承,其中安置面积为63.6㎡(包括应安置面积56.79㎡和奖励面积6.81㎡),另补偿金额中的下列款项也应作为遗产继承:自建房1960元、电话移机300元、有线电视1120元、室内装修费3221元、树木及其他805元、煤房1584元、奖励费22715元,以上共计31705元。另有搬家费1817.2元、过渡费32709.6元,因搬家费和过渡费系由被拆迁人在拆迁后搬家和过渡期内使用,因房屋被拆迁后,阎菊香一直随被告一起生活直至死亡,故该两项费用合计34526.8元应归被告所有。被拆迁房屋系李碾锁、阎菊香的夫妻共同财产,二人各享有1/2的产权,李碾锁死亡时未留有遗嘱,故其份额应按法定继承处理,即其配偶阎菊香和三子女各继承其份额的1/4,即每人继承房屋1/8的产权。阎菊香死亡时共享有房屋5/8的产权,因其留有遗嘱,应按其遗嘱进行继承,其份额应由被告继承,对其余份额系无权处分,不发生法律效力。综上,应由二原告各继承房屋产权的1/8,被告继承3/4,即二原告各享有安置面积7.95㎡和补偿金额3963元,被告享有安置面积47.7㎡和补偿金额23779元。因回迁房屋不可分割,且被告享有房屋产权的3/4,考虑该房屋的后续购买、使用以及给其他共有人的补偿问题,该回迁房屋应归被告所有,安置面积以外的30.87平方米由被告享有购买权,由被告对二原告予以补偿。关于补偿标准,二原告主张补偿时房屋总价可按480000元处理(面积94.47平方米,单价为5081元),被告主张该房屋单价应在4000-5000元之间,综合原、被告的意见,房屋单价按照5000元计算为宜,原告继承的7.95㎡面积的价值为39750元。其余30.87平方米面积享受的优惠价格,也系基于回迁户身份才能享有,故优惠部分也应作为遗产予以分割,其中6.4平方米购买单价为1800元,24.47平方米购买单价为3800元,优惠价额共计49844元(6.4㎡×3200元/㎡+24.47㎡×1200元/㎡=49844元),二原告各享有继承份额的1/8,被告应补偿二原告各6231元。综上,被告应补偿各原告的金额为49944元(39750元+3963元+6231元=4994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李碾锁、阎菊香的遗产位于太原市农科南路太原液压件厂北营宿舍区南院4号楼2单元102号房屋的回迁安置面积63.6㎡及其他补偿31705元,由原告李某甲、李某乙各继承1/8,被告李某丙继承3/4。
二、上述房屋的回迁安置房(太原市许东佳苑1号楼1单元3层西B户)归被告李某丙所有(其中安置面积63.6㎡,安置面积以外的30.87平方米由被告李某丙享有购买权)。
三、被告李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甲、李某乙各49944元(包括安置面积补偿、其他补偿、购房优惠补偿,合计49944元)。
四、驳回原告李某甲、李某乙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0元(二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某甲、李某乙负担8250元,被告李某丙负担2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少华
人民陪审员 李继仙
人民陪审员 冯丽丽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艳霞第1页共9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