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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海法民二初字第4283号

林常钦与张新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8-01-24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林常钦,张新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海法民二初字第4283号

原告:林常钦,住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

委托代理人:黄晓芸,丘考婷,均是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新峰,住陕西省洋县。

原告林常钦诉被告张新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晓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期限届满,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从2015年5月8日起至2015年11月7日止,借款利率按每月2%计算,被告按月支付利息,合同到期时被告应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合同约定,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还款的,应承担原告主张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律师费。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没有清还。故起诉要求:1、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并自2015年5月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2、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6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及提供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审查后,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8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5年5月8日起至2015年11月7日止,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原告主张权利过程中发生的费用等等。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向原告清还借款及利息。原告追讨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委托了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本案的律师费为6000元。诉讼中,原告支出了公告费650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等为证证实,本院予以认定。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应将借款及利息清还给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违约需承担原告主张权利发生的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6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清还借款100000元,并从2015年5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借款利息给原告;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律师费6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20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志强

人民陪审员  杨灯芳

人民陪审员  侯洁卿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梁培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