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2刑初538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志远,农民。2007年2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原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5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1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10月4日刑满释放;2014年10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3月12日因盗窃漏罪被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与前判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9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押回重审,并于同日被刑事拘留,次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被告人莫嘉志,曾用名莫某,农民。2011年5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1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10月4日刑满释放;2014年10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3月12日因盗窃漏罪被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与前判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9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押回重审,并于同日被刑事拘留,次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被告人覃应恒,农民。2011年5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2月25日刑满释放。2014年10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3月12日因盗窃漏罪被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与前判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9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押回重审,并于同日被刑事拘留,次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6)4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志远、莫嘉志、覃应恒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范云飞、被告人莫志远、莫嘉志、覃应恒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3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莫志远、莫嘉志、覃应恒在绍兴市越城区东浦镇镜湖时代地下铁奶茶店内,趁被害人吴某不备,由被告人莫嘉志、覃应恒掩护,被告人莫志远窃得被害人放于柜台内侧价值人民币2416元的苹果5手机1只,后至绍兴市越城区袍江予以低价销赃。2016年1月19日,被告人莫志远、莫嘉志、覃应恒在浙江省乔司监狱服刑期间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押回重审。案发后,赃物未追回。另查明,被告人莫志远前判刑罚执行期间为2014年5月20日至2016年5月19日;被告人莫嘉志前判刑罚执行期间为2014年5月20日至2016年4月19日;被告人覃应恒前判刑罚执行期间为2014年5月20日至2016年3月19日。上述事实,被告人莫志远、莫嘉志、覃应恒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莫志远、莫嘉志、覃应恒的前科情况由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志远、莫嘉志、覃应恒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人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均应对漏罪作出判决后实行数罪并罚。三被告人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属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均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赃物未能追回或退赔,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莫志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前判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起至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九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莫嘉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前判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起至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九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覃应恒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前判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起至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九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张毅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