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执字第372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顾晓磊。被执行人陆春平。被执行人陆春定。被执行人张小娟。顾晓磊与陆春平、陆春定、张小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作出的(2015)吴度民初字第320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陆春平、张小娟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顾晓磊借款18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2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陆春定在200640元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59元,由陆春平、陆春定、张小娟负担。权利人顾晓磊以陆春平、陆春定、张小娟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陆春平、陆春定、张小娟支付182459元及相应利息。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立案,执行标的182459元及相应利息。本院受理后,即向各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等书面材料,限期履行,但其未履行。本院已将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执行中,查无登记在被执行人陆春平、陆��定名下的银行存款、不动产、机动车辆等可供执行的财产,仅冻结到被执行人张小娟银行存款6452元,扣除执行费后余款可退申请执行人。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送达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要求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提供。嗣后,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送达执行进程告知书,并通知申请执行人到庭,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或线索,逾期则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未到庭亦未提供。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失信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申请执行人顾晓磊对被执行人陆春平、陆春定、张小娟的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执行中,本院��职权对各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冻结到的部分银行存款外,未查找到各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或线索,本案符合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吴度民初字第320号民事判决未履行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徐国聪执行员 李跃辉执行员 韩亚光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邵兮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