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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05执35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林清英与被执行人庄宝龙、肖惜英债权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8-07-13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林清英,庄宝龙,肖惜英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505执3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林清英,女,1978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泉港区。被执行人庄宝龙(曾用名庄宗龙),男,1984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泉港区。被执行人肖惜英,女,1987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林清英与被执行人庄宝龙、肖惜英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作出的(2015)港民初字第1246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庄宝龙、肖惜英未按该判决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庄宝龙、肖惜英共同偿还借款7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共同支付律师代理费损失3000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1月11日向被执行人庄宝龙、肖惜英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通知书,通知二被执行人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向本院报告当前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但二被执行人未能履行义务,也未依法向本院申报财产。本院通过司法查控系统调查被执行人庄宝龙、肖惜英财产状况,仅查实被执行人肖惜英有银行存款9200元(已扣划至本院并按债权比例发放给申请执行人4060元),未发现二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2016年3月10日,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庄宝龙、肖惜英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2016年5月11日,本院依法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二被执行人目前的财产查询情况,并要求其继续提供二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因无法向本院提供被二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于同日向本院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一百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港民初字第1246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黄 威执行员 陈龙祥执行员 陈智平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 燕附:引用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限的限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