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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26刑初410号

钟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6刑初41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4月6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6)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妍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9日20时4分许,被告人钟某醉酒后驾驶浙G×××××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文溪东路287号地段时被交警当场查获。经当场酒精呼气测试,测试结果为163mg/100mL。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钟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30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赵某、于某的证言,金华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浦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浦江县公安局呼气酒精含量检验单,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人口信息,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及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钟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钟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性及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钟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张 炜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代

书记员  冯婉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