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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21刑初267号

赵斌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8-02-28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赵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1刑初26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斌,男,1978年8月14日出生,浙江省德清县人,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农民,家住浙江省德清县。2015年7月16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5月6日因本案被德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德清县看守所。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6]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26日23时51分许,被告人赵斌醉酒后无证驾驶浙E×××××小型越野客车,途经德清县处,被德清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赵斌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18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赵斌的供述、证人陈列群的证言、书证人口信息、酒精检测呼气测试记录、血样提取登记表、违法犯罪查询记录、车辆信息、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保险单、刑事判决书及检验报告、现场照片、抽血照片、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斌违反法律规定,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斌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斌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6日起至2016年8月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夏辰雪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代

书 记员  魏辰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