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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03民初471号

德州市陵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朱庆恩、江秀芬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6-05-30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德州市陵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朱庆恩,江秀芬,朱昌华,徐长凤,朱传宝,于秀臣,朱传军,徐春红,朱昌成,于秀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403民初471号原告德州市陵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山东省陵县陵州路西首路北272号。法定代表人王立国,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延钊,该联社资产部副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朱庆恩,男,1964年11月出生,汉族,住德州市陵城区。被告江秀芬,女,1962年3月出生,汉族,住德州市陵城区。被告朱昌华,男,1964年9月出生,汉族,住德州市陵城区。被告徐长凤,女,1962年2月出生,汉族,住德州市陵城区。被告朱传宝,男,1968年10月出生,汉族,住德州市陵城区。被告于秀臣,女,1968年5月出生,汉族,住德州市陵城区。被告朱传军,男,1969年7月出生,汉族,住德州市陵城区。被告徐春红,女,1975年1月出生,汉族,住德州市陵城区。被告朱昌成,男,1958年1月出生,汉族,住德州市陵城区。被告于秀梅,女,1960年2月出生,汉族,住德州市陵城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朱庆恩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1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申请是对自己的民事权利的处分,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德州市陵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250元,减半收取1125元,由原告德州市陵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

审判员  孙德利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齐富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