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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土左执字第00517号

李嘉馨、李九九等与郭瑞忠侵权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8-01-26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学生,李九九,谢枝梅农林牧渔劳动者,郭瑞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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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土左执字第00517号申请执行人,学生委托代理人李国瑞,亲友申请执行人李九九申请执行人谢枝梅农林牧渔劳动者被执行人郭瑞忠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执行李九九、谢枝梅申请郭瑞忠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土左民初字第1204号民事判决书法院生效裁判,被执行人郭瑞忠应支付申请人李九九、谢枝梅案款308340.84元,承担执行费4525.0元。本院已执行0.0元,尚有308340.84元未执行,现因被执行人郭瑞忠暂无履行能力。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终结(2015)土左执字第00517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赵哈达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郭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