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123民初27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安县支行,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城厢镇城西路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23899610615H。代表人张昌东,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韦惠,该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李清钰,该支行员工。被告黄春红,女,壮族。被告甘振裕,男,壮族。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安县支行与被告黄春红、甘振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在起诉后已还清所欠借款本息为由提出撤回起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安县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367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83元,由原告负担。
代理
审判员 黄 凭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韦淑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