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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11民初1074号

1074常州市坤华港口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薛春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7-11-14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当事人
常州市坤华港口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薛春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11民初1074号

原告:常州市坤华港口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春江镇百丈创业东路1号。

法定代表人:吉红兴,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军夫,江苏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春美。

委托代理人:吴继成,江苏德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州市坤华港口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华公司)诉被告薛春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受理后,由

审判员丁峻采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坤华公司委托代理人卢军夫,被告薛春美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继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订立的劳动合同明确约定被告的劳动期限至2015年2月到期,到期后双方没有形成新的劳动关系,且被告认为原告处劳动报酬低自动离开,不愿意形成新的劳动关系。原告足额发放了被告的工资和各项社会保险,不存在没有发放停产期间生活费的情形。由此仲裁委的仲裁裁决错误。为此原告诉来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5年2月到期自然终止。2、原告无需支付被告生活费7200元及经济补偿金18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到2015年9月底,签订后原告没有向被告交付该合同,合同一直由原告保管。被告没有向原告提出解除合同。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2014年11月份到2015年6月份期间,原告没有向被告按照最低工资标准的80%支付生活费,原告也没有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8000元。因此,恳请法庭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7年10月到原告处从事焊工工作。在职期间,双方多次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为被告缴纳了社会保险。2014年10月,原告停产,通知被告及其他员工放假。2015年6月,原告提出和被告终止合同,但双方未就生活费和补偿金问题达成一致。在原告停产期间,原告继续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但未扣除被告个人应当缴纳费用。2015年6月,原告停止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另,原告已向被告支付2014年1月至10月工资合计26266.96元,其单位停产放假后,未支付在此期间(2014年11月至2015年6月)的生活费。

被告为此提起劳动仲裁程序,现因原告对仲裁结果不服诉来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江南银行交易对账单等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庭审陈述自认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用人单位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用人单位非因劳动者原因停工、停产、歇业,在劳动者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支付其工资,超过一个周期的,可以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支付劳动者生活费。本案中,关于原告方停产的时间节点问题,被告方称2014年10月开始,系应原告方电话通知而停产放假。原告对此虽有异议,但未有证据提供。用人单位应当妥善保管对劳动者的考勤记录,并在诉讼中对此承担证明责任,应本案中原告对此举证责任举证不能,故本院对2014年10月开始停产的事实予以确认。据此,原告应当依法向被告支付此后的生活费。原告主张的劳动期内工资均正常发放,对此,原告应当就工资发放情况提供连续、齐全的书面记录,仅凭短期的银行打款凭证无法全面反映工资发放情况。

被告对此亦辩称原告长期存在工资延期补发情况。由此,因原告方证据不完整齐备,无法准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不予采信。被告所要求的生活费中,2014年11月至2015年6月期间的生活费7200元(每月900元*8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双方劳动合同的解除及经济补偿金问题,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合同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特别是应当如期如数支付经济补偿金。现原告方未有任何证据表明双方于2015年2月解除劳动关系。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自动离职,亦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上述事实,本院不予采信。现被告于2015年6月提出和原告终止合同,故劳动合同已经无法继续履行,本院确认劳动合同解除时间为2015年6月30日。因原告长期不能正常经营且未能正常发放工资导致合同最终解除,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因被告离职前平均工资为2000元,故经济补偿金计算9个月即18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一条、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坤华公司与薛春美劳动合同解除,时间为2015年6月30日。

二、原告坤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薛春美生活费7200元。

三、原告坤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薛春美支付经济补偿金18000元。

四、驳回原告坤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坤华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63)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丁峻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许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