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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2民辖终319号

北京海外友好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北京京城工业物流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6-05-30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北京海外友好商业发展有限公司,北京京城工业物流有限公司,广州承兴营销管理有限公司,罗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2民辖终3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海外友好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七区乙16号楼329-5室。法定代表人任冬慧,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士忠,北京市大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晓彤,北京市大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京城工业物流有限公司,实际经营地北京市丰台区六里桥1号奈伦大厦。法定代表人张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禄堂,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广州承兴营销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小石新街22号二层。法定代表人罗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士忠,北京市大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晓彤,北京市大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罗静,女,1971年7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士忠,北京市大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晓彤,北京市大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海外友好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外友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京城工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城物流公司)、原审被告广州承兴营销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承兴公司)、罗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商)初字第20401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京城物流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4年4月15日,广州承兴公司与海外友好公司签订《委托代理采购合同》,约定由海外友好公司代理广州承兴公司从指定供货商采购液晶电视若干台。合同签订后,广州承兴公司没有按照承诺按时付款。海外友好公司为此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广州承兴公司支付海外友好公司逾期付款利息等。一审法院向广州承兴公司、罗静、海外友好公司送达起诉状后,广州承兴公司、罗静、海外友好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认为广州承兴公司与京城物流公司签订的四份《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因本合同所发生的纠纷,双方应尽量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有权将争议提交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提起诉讼”。合同约定的乙方所在地为京城物流公司所在地。京城物流公司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广州承兴公司、罗静、海外友好公司请求将此案移送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京城物流公司依据其与广州承兴公司签订的《委托代理采购协议》及四份《产品购销合同》要求广州承兴公司支付货款并主张罗静、海外友好公司承担相应保证责任而提起的合同纠纷。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京城物流公司(乙方)与广州承兴公司(甲方)签订的《委托代理采购协议》约定:签约时间:2014年4月15日;签约地点:北京市丰台区六里桥1号;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则提交合同签约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双方协议签约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同时,广州承兴公司(甲方)与京城物流公司(乙方)签订的四份《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因本合同所发生的争议,双方应尽量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有权将争议提交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提出诉讼。上述管辖约定均未违反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京城物流公司与广州承兴公司中关于管辖的约定均合法有效。京城物流公司提供的租赁合同和内蒙古奈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商贸分公司的证明函,足以证明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京城物流公司的住所地也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故京城物流公司依据双方管辖的约定向一审法院起诉广州承兴公司并无不当。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产品购销合同》中的约定管辖的效力应及于保证人罗静、海外友好公司。综上,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广州承兴公司、罗静、海外友好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广州承兴营销管理有限公司、罗静、北京海外友好商业发展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海外友好公司不服一审裁定,仍持原管辖权异议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海外友好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京城物流公司对于海外友好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京城物流公司系依据其与广州承兴公司签订的《委托代理采购协议》、四份《产品购销合同》及京城物流公司与广州承兴公司、海外友好公司、罗静签订的《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等证据材料提起本案诉讼,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要求判令广州承兴公司、海外友好公司、罗静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等,故本案属合同之诉。根据法律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本案中,京城物流公司(乙方)与广州承兴公司(甲方)签订的《委托代理采购协议》约定: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则提交合同签约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该合同载明签约地点:北京市丰台区六里桥1号;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具有法律效力,一审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京城物流公司向本案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应予支持,海外友好公司关于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裁定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海外友好商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耿燕军

审判员  王顺平

审判员  姜 红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谭雅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