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民初05013号
原告:边庆良。
被告:唐春龙,男,1972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径山镇潘板桥村8组井头路**号。公民身份号码:33011251972********。
原告边庆良为与被告唐春龙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4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单贤福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边庆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春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常年在本地经营汽车修理。2014年,被告将浙A×××××车送至原告处修理,车子修好后,被告欠下修理费14000元,并于2014年5月18日出具欠据。原告就欠款向被告催讨多次,被告无理拒绝。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修理款1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自己诉称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欠条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被告将浙A×××××车送至原告处修理,车子修好后,被告欠下修理费14000元的事实。被告未作出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本院认定具有证明的效力。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之间的修理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欠下修理费经催讨不付是导致本案纠纷发生责任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唐春龙支付原告边庆良车辆修理费14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唐春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唐春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单贤福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罗佳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