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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31民初331号

苑吉对与苑伏现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鸡泽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8-07-18
所属地区
鸡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当事人
苑吉对,苑伏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431民初331号

原告:苑吉对,男,1933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鸡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贵生,河北中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苑建国,男,1961年4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邯郸市峰峰矿区,系原告苑吉对的儿子。

被告:苑伏现,男,1960年6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鸡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路川,鸡泽县椒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苑吉对与被告苑伏现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苑吉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连贵生、苑建国,被告苑伏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路川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苑吉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苑伏现对苑吉对土地停止侵害、恢复原状,退出侵占;2、苑伏现赔偿苑吉对经济损失1270元;3、诉讼费用由苑伏现承担。事实和理由:1990年秋苑吉对所在村进行土地分家到户,当时在苑吉德、苑改印代表村里主持下苑吉对家共分得土地4.3亩。最早苑吉对分得土地一直由自己耕种,后由于苑吉对年岁已高无法继续耕种,2006年便以每亩给150斤小麦租给苑合印耕种。在苑吉对土地租给苑合印时,发现苑伏现侵占苑吉对土地0.6亩。为此,苑吉对多次找到苑伏现,要求苑伏现退还侵占苑吉对的土地,并赔偿苑吉对相应损失。但是,苑伏现不但态度蛮横,拒不退还非法侵占苑吉对的土地和损失赔偿。而且,还扬言愿去哪里告就去哪里告,奉陪到底。鉴于此,苑吉对又多次找到乡里领导,以解决苑伏现侵占苑吉对土地和赔偿经济损失一事。但是,乡里主管此事的领导也无法说通苑伏现退还苑吉对土地和赔偿经济损失相关事宜,并很无奈的告知苑吉对,只有走法律程序。正是在上述情况下,苑吉对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贵院依法支持苑吉对的诉请。为支持其主张,苑吉对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鸡泽县店上乡西柳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以此证明1990年土地承包分地时,苑吉对南斜路地与苑伏现为地邻,现两家土地边界不清,分地时丈量土地是每个小组的组长和会计负责分配丈量,具体多少村委会无档案留存,双方各执一词,无法确认;2、苑吉德出具的书面证明原件1份,以此证明在1990年村里分配耕地时苑吉德与苑吉对在同一小组,苑吉德当时是组长,与会计苑改印负责分配他们组的耕地,当时苑吉对分得4.3亩耕地;3、苑改印出具的书面证明原件1份,以此证明1990年村里分配耕地时与苑吉对在同一小组,苑改印当时是会计,与苑吉德负责分配他们组的耕地,苑改印对两户地亩不明;4、苑合印出具的书面证明原件1份,以此证明2006年,苑合印租赁苑吉对的耕地,双方丈量的土地面积为3.7亩,按3.7亩土地向苑吉对给付小麦;5、苑吉德当庭证言1份,以此证明分地时苑吉德是组长,一人分1.33亩土地,苑吉对和苑伏现之间在斜路上的土地有纠纷。苑伏现把分地的账本拿走就没有送回来,分地都是有数的,有账本的,苑伏现这边大概分得土地4.39亩,苑吉对那边记不清了。苑伏现辩称,从1981年分地到现在诉争土地一直由苑伏现进行耕种,已经耕种了30年时间。苑吉对和苑伏现两家的地边一直没有动过,苑吉对也一直没有提过苑伏现侵占其土地的情况。苑伏现土地里面有一个原来公用的大垄沟,一直在苑伏现耕地中间,后来垄沟不用了,苑伏现就一直开始耕种至今。苑伏现没有侵占苑吉对的土地。苑伏现没有侵犯相邻权,苑伏现一直耕种自己土地,相邻地边从来没有变动过。在本案中苑吉对是负有举证义务的一方,如不能举证,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事实和理由不符合实情,故请法院依法驳回苑吉对的诉讼请求。苑伏现的诉讼请求也超过最长诉讼时效。为支持其主张,苑伏现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证明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以此证明诉争土地上更换潜水泵的时候各家根据地亩数出的钱,该份证明能证实各家土地亩数。当时是苑合印租赁苑吉对的土地,是苑合印掏的钱。2、苑改印亲笔书写的证明原件3份,以此证明苑吉对实际分得耕地3.6亩,非4.3亩;苑伏现土地中间有个大垄沟,苑伏现所种耕地和垄沟一共4.9亩;3、苑彦帮、苑合印、陈瑞丽、张善民出具的证明原件各1份,以此证明苑吉对、苑伏现两家的地边一直没有动过。同时证明苑合印没有在苑吉对出具的证明上签字,不知道上面写的是什么。

经审理查明,苑吉对与苑伏现均系鸡泽县浮图店乡西柳村村民,在该村村南斜路上两人的耕地南北为邻,苑吉对的耕地在北,苑伏现的耕地在南。苑吉对耕地的四至为东至苑社印耕地、西至路、南至苑伏现耕地、北至苑建党耕地。苑伏现耕地的四至为东至苑彦邦耕地、西至路、南至苑同起耕地、北至苑吉对耕地。苑吉对、苑伏现均无土地承包使用权权属证书。2017年2月27日,鸡泽县浮图店乡西柳村民委员会向苑吉对出具《证明》,内容为“今证明我村村民苑吉对在1990年土地承包分地时,南斜路地与苑伏现为地邻,现两家土地边界不清。分地时丈量土地是每个小组的组长和会计负责分配丈量,具体多少村委会无档案留存。经调解双方各执一词,无法确认,望上级部门负责调整解决。原组长苑吉德会计苑改印”。苑吉对于2017年3月2日诉至本院,请求:1、苑伏现对苑吉对土地停止侵害、恢复原状,退出侵占;2、苑伏现赔偿苑吉对经济损失1270元;3、诉讼费用由苑伏现承担。以上案件事实亦由本案庭审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土地使用权和所有权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本案中,苑吉对与苑伏现因鸡泽县浮图店乡西柳村村南斜路上承包地的面积和边界发生纠纷,根据鸡泽县浮图店乡西柳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双方承包地边界不清,具体面积村委会无档案留存,故无法确定苑伏现是否构成侵权,为此本案属于个人之间的土地使用权争议,应当由乡级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苑吉对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在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素卿

审 判 员  耿 丹

人民陪审员  刘 珍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瑞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