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36686号原告杜云湧,男,1970年2月23日出生。法定代理人杜娇娇(原告杜云湧之女),女,1995年12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范亚锐,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春花,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男,1988年9月27日出生。被告北京锦云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县延庆经济开发区百泉街10号2栋598室。法定代表人于海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海艳,女,1972年9月13日出生。被告北京圣洁绿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建新路九号福运德远宾馆131室。法定代表人张文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鲁忠,1988年2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大卫,北京市长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甲23号城乡华懋15层。负责人张丽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微,女,1979年12月28日出生。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站南路80号院6号楼1层101-9。负责人傅政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迎春,北京市建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云湧(以下简称姓名)与被告闫××(以下简称姓名)、被告北京锦云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云通公司)、被告北京圣洁绿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洁绿源公司)、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北京分公司)、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杜云湧法定代理人杜娇娇、委托代理人周春花及范亚锐,闫××,锦云通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海东、委托代理人于海艳,圣洁绿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大卫、张鲁忠,天安财保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微,长安保险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迎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杜云湧诉称:2015年1月5日19时55分,在北京市朝阳区黑庄户乡黑庄户路113号线杆处,闫××驾驶牌号×××号客车将我撞伤,闫××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查,圣洁绿源公司系该车辆所有人,将车辆租给锦云通公司使用,闫××系锦云通公司员工,发生交通事故时,闫××系在执行职务。×××号车辆在天安财保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长安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现我方诉至法院要求判决闫××、锦云通公司、圣洁绿源公司、天安财保北京分公司、长安保险北京分公司赔偿医疗费131707.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600元、营养费9960元、护理费56000元、残疾赔偿金642749元(其中被扶养人生活费28009元)、鉴定费3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误工费24900元、辅助器具费1500元、交通费5200元、住宿费1800元、财产损失800元。闫××辩称:对于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是锦云通公司的职员,发生交通事故时在履行职务行为,锦云通公司、圣洁绿源公司、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我曾为杜云湧垫付过医疗费20000元。锦云通公司辩称: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闫××是我公司职员,但是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其个人行为,我公司亦未指示其逃逸。涉案车辆挂靠在圣洁绿源公司名下。杜云湧主张的损害赔偿应由保险人先行赔付,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未对免责条款进行提示,而且驾驶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并非同一人,免责条款不能对抗第三人。杜云湧主张的赔偿应适用农村标准。闫××应自行承担个人行为的后果,受害人的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在限额内先行承担,不足部分应由闫××承担。圣洁绿源公司辩称: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挂靠在我公司名下,涉案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天安财保北京分公司辩称:×××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根据事故认定及相关条款承担杜云湧合理必要的费用,已在交强险项下垫付医疗费10000元。因本次事故驾驶人闫××在事发后有驾车逃逸现象,我公司对于前期先行垫付费用,保留追偿权利。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用。长安保险北京分公司辩称:×××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限额300000元含不计免赔。因闫××存在逃逸情形,依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6条规定,我公司不负担赔偿责任,且依据法律规定,只要在投保时向投保人解释说明,免责条款即生效。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5日19时55分,在北京市朝阳区黑庄户乡黑庄户路113号线杆处,闫××驾驶牌号×××号“时代”牌轻型厢式货车由东向南行驶时,适有杜云湧由西向东横过道路,闫××车前部将杜云湧撞倒,造成杜云湧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后,闫××驾驶车辆逃逸。2015年1月5日20时40分闫××驾驶肇事车辆回到事故现场。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认定闫××驾驶涉案车辆未确保安全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且发生事故后驾驶车辆逃逸,闫××为全部责任,杜云湧为无责任。事故后,杜云湧被送往民航总医院救治,自2015年1月5日至2015年7月31日共计207天,出院诊断为1、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2、脑挫裂伤(额,双;枕,右)3、颅骨骨折(颞枕,右)4、颅内积气5、颅底骨折伴右耳漏6、头面部多发软组织损伤7、吸入性肺炎8、口唇单纯疱疹9、感染中毒性休克10、癫痫11、过敏性皮炎12、胆囊结石伴胆囊炎,共计发生住院费用148476.39元,其中预交60000元,欠缴88476.39元。预交60000元中包括天安财保北京分公司支付的10000元、杜云湧支付的10000元、闫××支付的20000元、锦云通公司支付的20000元。庭审中,杜云湧提交门诊收费票据合计27657.31元;提交轮椅发票一张金额1502元。杜云湧还提交肥东荣建杭椒蔬菜专业合作社为杜×出具的证明,欲证明杜×每月工资5600元,为对其进行护理请假300天,发生误工损失56000元。杜云湧另提交火车票若干、北京铁道旅行定额发票二张、北京市出租汽车专用发票一张欲证明交通费损失;提交北京馨逸佳宾馆有限公司住宿费发票二张欲证明住宿费损失。案件审理中,经本院委托,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对杜云湧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5年8月31日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杜云湧脑外伤后中度智能障碍、社会功能明显受损符合V级伤残,脑脊液耳漏符合X级伤残,双侧额部颅骨缺损面积6平方厘米以上符合X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70%)。杜云湧支付鉴定费3250元。庭审中,杜云湧提交北京都豪鼎盛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与其于2014年12月7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上载合同期为2014年12月7日至2015年12月6日,工资为1700元每月每人。杜云湧还提交户口本,欲证明起户籍性质系居民家庭户;提交肥东县桥头集镇桥头集社区居民委员会、肥东县桥头集镇民政办公室出具的证明,欲证明被扶养人杜世俊(1936年10月8日出生)、张书珍(1937年10月10日出生)共育有七名子女,主要由杜云湧抚养,无经济来源、生活贫困;提交肥东县桥头集镇桥头集社区居民委员会、肥东县公安局桥头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显示杜云湧之妻付根华早年去世,二人育有一女杜娇娇。庭审中,锦云通公司提交《协议书》,欲证明×××号车辆挂靠在圣洁绿源公司名下,圣洁绿源公司对此表示认可。锦云通提交金额1886.47元门诊收据一张、2015年1月6日金额为1800元护理费收据一张、金额100元标有“押金条”字样小条一张、金额62元超市小票一张欲证明垫付费用情况。杜云湧对于门诊费、护理费、押金条真实性认可,并表示不在其诉讼请求范围之内。锦云通公司提交闫××作为借款人的欠条一张,欲证明此次事故系闫××个人行为。闫××对于签字真实性认可,表示系锦云通公司人员强迫其出具的。锦云通公司提交《工作制度及流程》、闫××签字的事件陈述、《交通安全知识培训内容》及《交通安全培训参训人登记表》欲证明闫××系私自开车外出发生交通事故,公司已经对司机进行安全培训。闫××对于事件陈述真实性认可及参训人登记表中签字真实性认可,但表示系被强迫书写和签字,锦云通公司未对其进行培训。长安保险北京分公司提交加盖圣洁绿源公司公章的投保单、机动车商业保险费率浮动告知单、保险条款及机动车辆保险的(正本),欲证明驾驶人闫××在肇事后逃逸,属于商业三者险免责事由,且其已向投保人告知和说明免责事由。锦云通公司表示几年来,其均是在接到圣洁绿源公司电话通知后,到圣洁绿源公司处交付现金取保单,除了保单外未签订其他任何东西,未履行其他任何手续,且投保单与保单信息有很大出入。圣洁绿源公司对于投保单中“本人确认投保勾选险种,经保险人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了解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条款后其公司公章真实性不认可,经本院释明后未申请鉴定。圣洁绿源公司还主张保险单的信息应来源于投保单,但现在投保单上好多内容都是空的,包括行驶里程等项目;投保单是通过大童保险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办理的,没有保险条款;根据保险单显示的投保确认时间为16:57:01,接近下班时间,保险人不会再对条款进行解释;投保单上显示争议处理方式为诉讼,保险单显示争议处理方式为仲裁。案件审理中,本院向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调取了交通事故卷宗,卷内2015年1月22日询问笔录中,闫××称“我事发前从单位(定辛庄西村)出发,准备到郎各庄村的一个库房装货”;2015年1月30日询问笔录中,闫××称“我是先将我车上的两个乘车人送回单位,我又在单位公司前的马路边停了一会儿,感到后悔了,我就驾车回到事发现场”;2015年1月7日询问笔录中,梁×称“我当时跟闫××的车,还有陈×,准备去库房装货”;2015年1月7日询问笔录中,陈×称“当时,我和梁×、跟着闫××的车准备到库房装货”。另查,闫××所驾驶的×××号车辆在天安财保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长安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间内。再查,闫××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刑事处罚,现于张家口监狱服刑。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护理费收据、户口本、证明、轮椅发票、投保单、询问笔录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由当事人按照过错程度承担。本次交通事故中,交警部门认定闫××负事故全部责任,杜云湧无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杜云湧合理损失,天安财保北京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闫××存在逃逸行为,长安保险北京分公司亦提交投保单等证据证明对于免责条款进行提示和解释说明,属于商业三者险项下免责事由,故长安保险北京分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锦云通公司虽然主张肇事及逃逸行为系闫××个人行为,然,闫××在事件陈述中与询问笔录中陈述明显不一致,结合陈×、梁×在询问笔录中的陈述,本院认定闫××在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锦云通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闫××对于事故发生具有重大过失,其应与锦云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涉案车辆挂靠在圣洁绿源公司名下,其应与锦云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关于杜云湧主张的医疗费,提供明确票据予以佐证的,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欠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杜云湧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结合住院天数予以判定。关于杜云湧主张的营养费,未提供医嘱证明必要性,亦未提供支付凭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杜云湧主张的护理费,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收入实际减少情况,本院结合其伤情予以酌定。杜云湧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结合现有证据,本院根据其户籍性质按照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予以判定,鉴定费用根据双方责任予以判定。关于杜云湧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关于杜云湧主张的误工费,本院根据其从事行业收入标准予以酌定。关于杜云湧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结合其伤情具有合理性和必要性,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杜云湧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结合其就医情况予以酌定。关于杜云湧主张的住宿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杜云湧主张的财产损失,考虑其伤情必然导致衣物损坏,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酌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杜云湧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十一万元、财产损失五百元。
二、被告闫××、被告北京锦云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北京圣洁绿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付原告杜云湧医疗费三万七千六百五十七元三角一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二万零六百元、护理费二万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五十三万二千七百四十九元、鉴定费三千二百五十元、误工费一万六千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一千五百元、交通费一千元。
三、驳回原告杜云湧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85元,由原告杜云湧负担314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闫××负担1034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玉倩
人民陪审员 杜素玲
人民陪审员 卢维东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于 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