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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123行审39号

罗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与李先书公司行政处罚非诉审查裁定书

法院
罗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6-05-31
所属地区
罗田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罗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李先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鄂1123行审39号申请执行人罗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法定代表人罗立新,该局局长。组织机构代码:01127334-6被执行人李先书申请执行人罗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罗工商处字(2015)6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对被执行人罚款1500元及逾期加处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院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罗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被执行人李先书于2011年12月29日经罗田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领取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在未到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情况下,擅自于2014年12月20日至2015年5月19日改变登记事项在罗田县万密斋大道从事食品、卷烟、烟花爆竹零售经营活动,违反了《个体工商户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的事实清楚。申请执行人罗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执行人李先书作出罚款1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罚款自李先书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到期不缴的依法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罗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所作的处罚决定依据充足,程序合法,处理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执行申请执行人罗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罗工商处字(2015)6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对李先书罚款1500元及逾期加处罚款的决定。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杨桂初

审判员  金友玲

审判员  殷琳玲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闵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