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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3民初2553号

姚斌与符巧琍、尤宇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6-05-26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姚斌,符巧琍,尤宇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3民初2553号

原告:姚斌。

被告:符巧琍。

被告:尤宇堃。

原告姚斌为与被告符巧琍、尤宇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2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要求被告符巧琍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宇鸣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姚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符巧琍、尤宇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的利息部分变更为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起算。本院

经审理认定:被告符巧琍、尤宇堃原系夫妻,双方于1997年7月9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9月2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2008年7月11日,被告符巧琍向原告姚斌借款50000元,由被告符巧琍于借款当日出具借条一份。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讨,俩被告至今未予归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符巧琍、尤宇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姚斌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本金50000元按年利率6%自2016年4月2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符巧琍、尤宇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

审 判 员 刘宇鸣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代

书记员 陈 艳 来自: